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楊建立
代 理 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廖三慶
陳瑞宗
李月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署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13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建立(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廖三慶、陳瑞 宗、李月春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以107 年度偵字第83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50號處 分駁回再議,並於107年7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復按上開規定揭櫫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三慶係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 協會、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務理事暨 委員、被告陳瑞宗為上開協會之常務理事、被告李月春為上 開協會之財務,聲請人楊建立為上開協會、管理委員會之常 務監事暨常務監察委員。該協會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內,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理事會議,被告三人因不滿聲請人對會議紀錄拍照,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三慶指示被告陳瑞宗 鎖門,被告李月春則自後抱住聲請人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三慶辯稱 :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而且是因為聲請人楊建立搶我們 的會議紀錄,李月春不願意讓聲請人拍照,跟陳瑞宗才會起
衝突,我們的目的是拿回會議紀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自 由等語。被告陳瑞宗則辯稱:我沒有要防礙聲請人的行動自 由,當時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一直大吵,我沒有 阻止他大吵,是聲請人搶會議紀錄,我們大家起來,我站在 門那裡,跟聲請人說交出來,他甚至推倒與會的女士,我沒 有鎖門等語。被告李月春亦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 ,我們在開理事會,聲請人進來咆哮鬧場,搶了我們的會議 紀錄,他拿了就往外衝,我為了阻止聲請人,只有拉住他的 衣服,我還被他撞了2、3下,他用屁股很大力的踹我,我拉 他的衣服不到5 秒等語。經查,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 春、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於106年2月1日下午召開會議,聲 請人取出手機欲對會議紀錄拍照時,遭到阻止,聲請人因此 取走會議紀錄,朝大門方向走去,遂遭被告陳瑞宗制止其離 去,嗣後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將聲請人圍住,欲取 走聲請人手中的會議紀錄等情,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三人供稱渠等阻止聲 請人之目的,是不想讓聲請人拿走會議紀錄等情相符,自堪 採信。故被告廖三慶等人阻止聲請人離去之目的,既係為保 護會議文件,避免遭聲請人攜出,其等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不具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渠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此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強制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原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廖三慶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我們的 目的是拿回會議記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楊建立的自由云 云。惟查,案發當時聲請人身為「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 常務監事」及「臺中市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委 ,擔任公益團體常務監事及常務監委,依照章程之規定,及 全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 條、第16條明文,監察委員 為監察機構,負責監察管理委員會日常事務、稽核日常財務 收支事項及審查年度決算,依照職責本來就是有權監管理事 會,而當天之理事會明顯有下列違背章程及違法事由:⑴被 告廖三慶未依照章程通知所有理監事人員,當天出席之理事 、監事均未達法定人數。⑵被告廖三慶身為總幹事,一整個 年度收支帳款均未交給監事會審核。⑶被告廖三慶以理事身 分在案發當日所提出提案皆是針對聲請人個人作人身攻擊之 不實指控,且故意不通知聲請人本人到場答辯。聲請人基於 常務監事職責,取得當日會議紀錄作為證據,係基於常務監 事職權行使,由監視錄影畫面觀察,聲請人本來就只有拿出
手機要拍照取證,被告廖三慶假藉提案,妨害聲請人名譽在 先,違法召開會議於後,原檢察官認定此種強制行為不具非 難性,實難符合社會期待。
⒉被告陳瑞宗辯稱:我沒有要妨礙聲請人自由,是聲請人搶會 議紀錄,我站在門哪裡,跟他說交出來,沒有鎖門等語。惟 查,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察,被告陳瑞宗確實一起身以後 ,就往門口做出鎖門阻擋聲請人行動自由之動作,以強制力 妨害聲請人走出大門,並無被告陳瑞宗所辯之事實。就此部 分,原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監視錄影光碟。
⒊被告李月春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我只有拉住他 的衣服不到5 秒等語。惟查,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察,被 告李月春一起身以後,就從後面抱住聲請人之左右手肩膀, 並無其自身所辯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詳實調查監視錄 影光碟畫面。是被告三人所為,已超過社會相當性,應論以 強制罪,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指摘 原處分不當。
㈣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三慶辯稱 :我沒有叫任何人去關門,是聲請人搶走我們的會議紀錄, 李月春不願意讓聲請人拍照,跟陳瑞宗才會起衝突,我們的 目的是拿回會議紀錄,並沒有要妨害聲請人自由等語。被告 陳瑞宗辯稱:我沒有要防礙聲請人行動自由,當時我們在開 理事會,聲請人進來,一直大吵,我沒有阻止他大吵,是聲 請人搶會議紀錄,我們大家起來,我站在門那裡,跟他說交 出來,聲請人甚至推倒與會的女士,我沒有鎖門等語。被告 李月春辯稱:我沒有跟聲請人發生衝突,我們在開理事會, 聲請人進來咆哮鬧場,搶了我們的會議紀錄,他拿了就往外 衝,我為了阻止他,只有拉住聲請人的衣服,還被他撞了2 、3下,我拉他的衣服不到5秒等語。經查,被告廖三慶、陳 瑞宗、李月春、聲請人及其他案外人於106 年2月1日下午召 開會議,聲請人取出手機欲對會議紀錄拍照時,遭到阻止, 聲請人因此取走會議紀錄,朝大門方向走去,遂遭被告陳瑞 宗阻止其離去,嗣後被告廖三慶、陳瑞宗、李月春將聲請人 圍住,欲取走聲請人手中的會議紀錄等情,有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089 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廖三慶 等三人供稱渠等阻止聲請人之目的,是不想讓他拿走會議紀 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廖三慶等人阻止聲請人離去 之目的,既係為保護會議文件,避免遭聲請人攜出,其等行 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亦不具有何妨害聲請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渠等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尚難以此罪責相繩,應認其等罪嫌不足。聲請人雖提出上述 再議意旨,然查,聲請人坦稱於案發時,曾拿手機對會議紀 錄拍照,且對其拿走系爭會議紀錄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 三人所辯:渠等將門關上,是為阻止聲請人將會議紀錄取走 等語,尚堪採信。再查,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 時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106年2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聲請 人欲離開會場時,有一人將門關上,但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 14秒許,門外有3 人走進會場內,足認會場大門並未被鎖住 ,而依全部勘驗所得,並無被告3 人對聲請人施加強暴、脅 迫之情事,有勘驗紀錄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 偵字第10089 號影卷第57頁至68頁),自難論被告三人以強 制罪責。聲請人指被告廖三慶召開系爭會議程序不合法,或 於會議中發表不利聲請人之言論等,無論實情為何,均與判 斷被告被訴強制罪嫌無關,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故原檢察官本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㈤本院查:
⒈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 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事實。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謫原檢察官未深究被告廖三慶於開會 前僅通知少數理事到場,未依照章程書面通知所有理事開會 ,當天出席之理事實際上均未達開會法定人數,開會程序已 違反章程;被告廖三慶身為總幹事,105年度及106年度之年 度收支帳款均未交給監事會審核,主任委員黃純仁自95年至 今仍竊占職務,違背章程不改選;又依照「臺中市泉興福德 祠管理委員會」章程,提領5萬元以上金額,需理監事會議 通過,被告廖三慶涉嫌與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6年間,未經 理監事會議決議,二次至銀行分別將100萬元、50萬元之定 存解約,被告廖三慶無法交代流向,經聲請人查覺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偵辦中;被告廖三慶 以理事身分在案發當日所提出之提案,皆是針對聲請人個人 人身攻擊之不實事項,聲請人基於常務監事職責,欲取得當 日會議紀錄作為取證,係基於常務監事職權之行使,由監視 錄影畫面觀之,聲請人本來只有拿出手機要取證拍照,事後 取走會議紀錄之目的,亦是要拍照取證,被告廖三慶假借提 案公事妨害聲請人名譽在先,違法召開會議及會議人數不足 違背章程在後,惟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定被告三
人係為「保護會議文件」,而認被告人所為「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實難符合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另被告陳瑞宗雖辯稱其當時並未鎖門,然當日進出之大門 確實已遭被告陳瑞宗鎖住,門外聞訊而來之理監事人員包括 周泉松、賴炯明等人均不得其門而入,嗣經被告李月春前來 開門,周泉松、賴炯明方得進入,此可傳喚證人周泉松、賴 炯明及被告李月春到庭作證即明。綜上,被告三人之犯行顯 然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具有刑事違法 。本件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與原處分書完全雷同,有未盡 審核再議之職,不足以招折服,請求依法傳喚證人周泉松、 賴炯明及被告李月春等情。
⒊然查,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敘明被告三人係 為阻止聲請人取走會議紀錄,始圍住聲請人,請聲請人返還 會議紀錄,渠等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且聲 請人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後,門外有3 人走進會場內勸阻, 足認會場大門並未被鎖住,聲請人未遭妨害自由等情,至為 明確。況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要拿會議紀錄來拍照 ,但紀錄人員不讓伊拍照,伊就與紀錄人員發生拉扯,直接 拿著會議紀錄要走去外面拍照,就有5至6人將伊圍住,搶伊 拿在手上的會議紀錄,伊為了脫困就動手打廖三慶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19頁反面)。再依案發當時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觀之,聲請人於開會時,先持手機走到紀錄人 員旁邊準備拍照,紀錄人員見狀,將會議紀錄收起來,聲請 人隨即伸出右手取走會議紀錄,並立即轉身朝門口方向離去 ,在場其中一人趕在聲請人離去前,先將門關上,被告三人 上前勸阻,欲取回文件,聲請人因此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 聲請人仍緊握文件不放,其他在場人員亦上前勸阻,聲請人 與被告等人因此發生推擠,詎聲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被告廖三慶之頭部、左肩、頸部處,並趁被告廖三慶 無力反擊之際,抬腳踢向被告廖三慶之生殖器,在場其他委 員隨即上前將聲請人拉離,惟聲請人竟不顧在場人阻止,繞 至被告廖三慶身後,以雙手圍住被告廖三慶腰部,將被告廖 三慶往上抬起復將其摔落地面,被告廖三慶因此受有後背挫 傷發紅、腹部疼痛等傷害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勘驗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 第56頁至68頁、第72頁及反面)。另證人洪春玉於警詢中亦 證稱:聲請人搶走會議紀錄簿往門口方向走,伊等追上去要 拿回會議紀錄,聲請人於拉扯間用力將伊推開,伊向後退了 數步後跌坐在地,頭部有撞到桌子,造成伊的手腕、膝蓋、 胸部肋骨等處疼痛受傷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第
21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於被告三人上前阻止其取走會議紀 錄時,當場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在其他人員亦上前勸阻之 情形下,尚能徒手傷害被告廖三慶,並推開證人洪春玉,造 成被告廖三慶、證人洪春玉均因此受傷,足認聲請人當時行 動自如,並無遭人強制或妨害自由之情形,甚為明確。再者 ,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 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 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本 院無從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審酌,自無從再行傳喚證人周泉松 、賴炯明及被告李月春到庭作證。是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 僅能認定被告三人係為取回會議紀錄,而上前阻止聲請人離 去,渠等主觀上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況聲 請人當時與被告三人發生拉扯後,仍徒手毆傷被告廖三慶及 證人洪春玉,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於眾人勸阻下,仍拒絕 返還會議紀錄,而執意以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紛爭,是被告 三人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詳細論列說明理由, 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 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 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