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日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沂槍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
行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之債權額
,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由債務人許順典之伯父許忠義收受,惟許順典之全戶戶口中並無許忠義其人
,上訴人取得支付轉給命令時,該本票裁定尚未完成送達,自未取得執行名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八十八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三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五號本票裁
定,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許順典對
第三人即華南保險公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債權,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金額,應予
撤銷。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
業已合法送達,並已確定,自得為執行名義,所受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點要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是否已確定而已。經查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三一五號本票裁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本票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債務人許
順典當時戶籍地之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六十五之四號,由債務人之伯父許忠義收
受,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另有債務人許順典之戶籍謄本為證。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許忠義確為債務人許順典之同居人,且許忠義確有將上開
本票裁定交付許順典等情,亦經許順典到庭證明屬實,則該本票裁定自係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債務人許順典於法定期間內既未提起抗告,自已合
法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之執行法院就執行款製作分配表准被上訴人就執行費一九、七四○元及債權
六九、三三四六元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非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