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實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許鴻榆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1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雖因誤觸法網而犯錯在先,惟自偵審程序以來,其 態度良好,聲請人許鴻榆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協助調查證據 ,釐清案情,故而順利迅速終結審理程序,難認有再犯之虞 。況且,聲請人等嗣後主動依法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 設備新建工程,顯示無須透過刑之執行,聲請人已知悉環境 污染之嚴重性,除改善先前污染外,並透過相關設備遏止後 續污染發生,已達到刑法處罰之目的,符合緩刑要件。詎料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對於已造成環境土地、河川等污染 有何補償措施等語,儼然否定聲請人等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 、廢水設備新建工程,改善自身過錯之努力,有重要證據業 已提出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等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等固未立即遵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 ,實因聲請人等顧及當前無法立即改善污水措施,未經通知 而斷然停業,勢必造成員工生計困難等種種因素,無奈之餘 始決定繼續營業,實非惡性重大,故意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勒令停工之命,故原確定判決構成已提出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等 再審理由。
㈢又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處分,僅係違反行政罰 ,當與刑法量刑考量不同,原確定判決竟以此作為維持量刑 依據,應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聲請人 等減輕量刑之依據,逕以行政罰事由,並否定聲請人等犯後 改善污水措施等理由,維持原第一審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 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 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 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 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 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 相關事實,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 其他量刑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 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 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主張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可依非常上訴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不外乎爭執 其等符合緩刑要件,並以其等於原審審理自白,並依法提出 廢棄物清理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以改善自身過錯等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 停工處分,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依據,有重要證據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應有 違法云云。惟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前開聲請再審事由,乃關於 量刑斟酌(包含是否應予緩刑)之事項,要屬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 、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對聲請人等所犯之「罪名」及「犯罪 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至於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部分(即以聲請人等違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停工 處分,作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之依據),亦非屬於「事實 錯誤」之範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
㈡更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等嗣後依法提出廢棄物清理
計畫、廢水設備新建工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主張,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被告等雖提出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 廢水設備新建工程合約(簡上卷第30-35頁),表示緩刑宣 告之後罰金可用於裝設水污染防治設備云云;惟被告許鴻榆 明知公司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全部停工,卻未遵守 ,公司工廠仍繼續作業而排放廢水,且未見對於已造成環境 土地、河川等污染有何補償措施,至於事後開始加裝污染防 治設備亦屬遭起訴處刑,求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或罰金之舉 ,然工廠省時省錢投機先不加裝污染防治設備,一旦遭查獲 始求為緩刑將免除罰金用以加裝污染防治設備,實非可取, 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 人等所提之前開證物詳予調查、審酌,並就調查結果於判決 理由詳敘其審酌後仍認為不宜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聲請人等 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等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云云,要屬 無據。
㈢綜上,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再審要件不合,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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