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昱奇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葉奇鑫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廖儒佑、邱俊 銘、黃文正、陳明福、許書斌(下稱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筆錄記載是否確實,有無受到誘導、脅迫、利 誘等不正訊問,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 要點第10點,聲請交付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 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按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係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5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 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 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 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請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次按「法庭錄音辦 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 的使用。」該條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 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 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須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 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 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之數位影音光碟,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開庭錄音、錄影內容,僅限於各該案件於各級法 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且須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至於 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均不屬之,故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關於聲請人及證人陳仲榮等人之歷次、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開庭之錄音、錄影內容或光碟,核屬無據 。至聲請人另以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 資料保管注意要點第10點為聲請依據,然該要點之內容為: 「檢察機關對於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將該案件必要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連 同相關卷證 一併移送該管法院。」,足認該要點僅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時 應將卷證資料一併移送法院之規範,非屬聲請之依據,聲請 人以此為據,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