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584號
TCDM,107,聲,4584,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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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勁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勁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勁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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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