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螢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原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螢妮(下簡稱被告)與同案 被告汪志豪為家中經濟收入來源,羈押迄今已長達3 個月無 收入,家中之經濟已中斷來源,然尚有中風老母親,希望准 予交保回家打理家中事務,並安排工作,請准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而得以返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又覓保無著,有高度逃亡可能,參以被告之供述與證 人之證述不符,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 7 年9 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業經本院於107 年 10月25日裁定命限制住居以代羈押而當庭釋放,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羈押中, 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