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葉政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附表編號5 、6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 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