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展鑫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扣案,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複訊後 ,准予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交保,聲請人當日即自行具 保。聲請人又另渉持有槍彈及持槍強盜賭場等犯行,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9月12日連同聲請人所渉其他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是聲請人所渉全部犯罪 事實既經檢察官全部偵辦,且再度對聲請人聲請羈押獲准, 則聲請人先前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所提供之保 證金,該具保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規定,應已免除 ,而聲請人所渉全部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全部起訴並移由鈞 院審理,爰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保證金6萬 元等語。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 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惟參酌該條項103 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 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 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 負保證之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 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 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 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至因另案經羈 押或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因與「本案」無渉,自不應免 除具保責任。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 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 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因 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依此,檢察 官或法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後,須新發生刑事訴訟第117條第1項所列再執行羈押之 事由,致法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始可撤銷原具保等處 分改命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先於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 德芳南一街口,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訊問後,就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部分,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6萬元交保,聲請人 當日即自行繳納6萬元具保,此有該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 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在卷可稽(見中檢106偵1078號卷第16-21頁)。(二)聲請人又另渉於106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持槍強盜吳泓毅等人,暨於106年5月4日20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號前持槍射擊劉書庭駕駛 之車輛等犯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5月15日拘提到 案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亦有拘票、聲請人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按(見中檢 106偵13809號卷(一)第5-13、43-45頁;本院106聲羈卷328 號第46-51頁)。
(三)嗣聲請人上揭二犯行經檢察官連同其他犯行一併起訴,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 905、16075、21422、248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四)依上述,聲請人上揭先後二次渉嫌之犯行,持有之槍彈不 同,第2次行為另有強盜及恐嚇行為,乃屬不同之二個犯行 。其先因上述(一)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 保後,嗣再因上述(二)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先後二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述(一)之行為 經具保後,因該行為新發生刑事訴訟第117條第1項所列再執 行羈押之事由,致法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原具
保處分改命羈押。再聲請人上述(一)之行為,仍尚再本院審 理中,並無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
(五)綜上述,聲請人聲請事項不符合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規定 ,亦不合乎同法第117條之1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