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93號
TCDM,107,簡,139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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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7年度易字第2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英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刑案現場相片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拾獲之白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 及嬰兒奶瓶1 個,均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 反將之攜回家中存放,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將拾獲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 5 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1 只、嬰 兒奶瓶1個及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警 方查扣,並已由警方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08號
被 告 林英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美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民國107 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 林英美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楓康超市」前, 見蔡蕙嬪所有之白色手提袋1 個(內有奶瓶1個、iPHONE8手 機1支)遺落該處,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後據 為己有,並攜回家中意欲變賣現金,嗣因蔡蕙嬪發覺提袋遺 失,經利用手機內建軟體定位手機位置,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蔡蕙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英美於本署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嬪於警│1. 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手 │
│ │詢時之指證 │ 提袋於 107 年 6 月 27 │




│ │ │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上│
│ │ │ ,由自用機車掛勾處掉落│
│ │ │ 遺失之事實。2. 全部犯 │
│ │ │ 罪事實其開啟手機定位系│
│ │ │ 統後報警於被告住處取出│
│ │ │ 白色手提袋(內有內有奶│
│ │ │ 瓶 1 個、 iPHONE8 手機│
│ │ │ 1 支)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被告住處│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經被告同意進入後尋獲告│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訴人所有白色手提袋 1 個 │
│ │物認領保管單據各 1 份 │(內有奶瓶 1 個、 │
│ │。 │iPHONE8 手機 1 支)並發還│
│ │ │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
├──┼───────────┼────────────┤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
└──┴───────────┴────────────┘
二、核被告林英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之犯行。然查,被告陳稱其拾 獲告訴人之白色手提袋時,其內僅有奶瓶1個及iPHONE8手機 1 支,並無皮夾、現金、證件等語,又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 被告住處所起出物品,並無告訴人指稱之皮夾、現金、證件 等物,參以告訴人指稱白色手提袋係於昌平路上之自用機車 掛勾處掉落遺失,與被告所稱係於大連路3 段楓康超市前之 路上拾獲之地點並不相同,是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之白色手 提袋遺失後先經他人之手取走皮夾、現金、證件等物並將其 餘物品丟棄後,再由被告拾獲之可能,是被告應無侵占告訴 人所有之皮夾、現金、證件等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犯罪,為社會基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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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