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亨
黃文龍
王瑞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保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之「徐玄忠 」、「林子淋」、「周銀河」、「林春財」應予刪除,「17 人」應更正為「13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保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王瑞弘於100年間,因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保亨、王瑞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龍並無前科;被告劉保亨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於85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龍素行良好,而被告 劉保亨未能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惡性較重。而 被告3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然開張當天即 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 劉保亨負責承租場地及賭場營運、被告黃文龍負責發牌及洗 牌、被告王瑞弘負責監控及把風,各人參與情節輕重有別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於刑法修正前關 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為天九賭 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保亨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保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為賭客下注時所交付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劉保亨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保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認於被告黃文龍、王瑞弘身上扣得之7,600元、2,2 00元亦為賭資,應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黃文龍、王瑞弘偵 查時均陳稱於身上扣得之金錢係私人所有,非屬賭資等語, 衡以被告3人之分工,被告黃文龍負責發牌、洗牌,被告王 瑞弘為把風監控入出場之人,均未接觸賭客下注之賭資,故 被告黃文龍、王瑞弘所辯尚非無稽,於其等身上扣得之現金 難認為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骰子 │3顆 │
├──┼───────────┼───────────┤
│ 3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4 │螢幕 │1臺 │
├──┼───────────┼───────────┤
│ 5 │監視器鏡頭 │4支 │
├──┼───────────┼───────────┤
│ 6 │現金 │新臺幣(下同)19,900元│
├──┼───────────┼───────────┤
│ 7 │現金 │6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