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尋獲(撤尋)調查筆錄、失 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並增加「被告陳皇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3日中榮企字第 107420116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急診病歷摘要、會診紀錄、入 / 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護理紀錄及檢查(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2日草療精字第107000 65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 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 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6年1月23日出院後,未於醫 療院所追蹤及服藥,當時其精神症狀不穩定,整體功能有所 退化,認知功能不佳,對於犯行動機、當時情境的判斷以及 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推估當時被告之
現實判斷不佳,辨識和控制其行為能力下降。鑑定認為被告 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12日草療精字第 107000651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3日 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16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影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常人顯著減低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魚丸店 ,竊取魚丸1 包,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認知功能與辨別事理能力均較 常人為低,暨其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見解同此)。惟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 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 之。經查,本件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多年,過去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社會功 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
,建議被告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 生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 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6月,以資矯治。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魚丸 1 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吳昭華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陳皇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07年1月27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凌晨2 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魚丸店廚房內 ,徒手竊取吳昭華所有、共價值新臺幣100元之魚丸1包(已 發還)。嗣陳皇文觸動警鈴,吳昭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皇文之供述 │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吳昭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全部犯罪事實。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
│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 │
│ │出所逮捕竊嫌照片、監視│ │
│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
├──┼───────────┼────────────┤
│ 4 │指紋辨識畫面 │確認被告身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