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復偵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及朱鐵帶(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歿)於95年10月間, 兩人均明知朱鐵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8樓之5之建築物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 有權,並無實際出售予甲○○之情形,詎甲○○、朱鐵帶為 節省稅賦支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於95年11月3日,持不實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資料,將本案不動產虛偽記載買賣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66萬9231元(土地部分)、45萬4500元( 建物部分),佯為出售予甲○○,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甲○○,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書面 形式審核後,於95年11月9日將前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核課稅賦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以及填寫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是伊所為,伊是 聽從被告及朱鐵帶之意思,向渠等確認過才製作上開文件, 至於被告與朱鐵帶有無實際資金交易伊不清楚,伊係根據移 轉當事人之指示製作文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至27頁、第2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3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08311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西屯區國安段 6675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95年空白字第52550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5年契稅繳款書、 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西屯區) 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見 他卷第13頁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 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 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 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 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見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34號、80年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 )。又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其 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雙方買賣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實質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朱鐵帶就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原因為贈與,被告並未支 付價金與朱鐵帶一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已有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地籍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再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 如為「買賣」,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 優惠稅率,如以贈與為移轉原因,土地增值稅要照一般的計 算等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7年8月17 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721145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足認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確有 損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對國家稅收產生影響。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為節省贈與稅之稅負支出云云,然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應依該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而被告於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時,確已有繳納贈與稅等節,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附卷 為憑(見他卷第4頁、第19頁),難認被告係為規避贈與稅 之支出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 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甲 ○○明知與朱鐵帶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 ,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朱鐵帶間,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丙○○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明知並無與其父親朱鐵帶買賣本案不動產之真意 ,竟虛捏過戶原因,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 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白認罪,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無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 於朱鐵帶去世前,為朱鐵帶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來源一事,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復偵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復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朱鐵帶為 確保其老年生活無虞並受被告之奉養,而將本案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與被告,本為其財產之自由處分,衡酌朱鐵帶為節 省權利移轉之稅負而申報不實之移轉原因,被告雖知情且同 意登記本案不實之移轉原因,然被告並無從中獲利,應認其 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而於本案發生後,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行為不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得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捌萬元,以促警惕。 ㈣卷附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