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07號
TCDM,107,易,310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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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杰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陳阿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10時許,陳隆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里區塗城路 601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質問後,陳隆 杰坦承上開竊盜之情而遭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製作警詢筆錄。
二、陳隆杰於107 年9 月19日14時57分許,原遭警銬於該局偵察 隊人犯戒護區並等待移送檢察官偵訊,竟徒手掙脫手銬,趁 員警不注意之際步出該局而搭乘公車脫逃。
三、復陳隆杰於同日15時許,行經大里區金德街25號前,見何岳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後,開啟電門以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 40分許,陳隆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里區光明路與塗城路口 時,遭警逮捕,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何岳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隆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岳 龍、證人即被害人陳阿說、證人白曾仕、李爵宏朱達明王啟仲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現場相關照片1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919 專案時序表暨相關照片各1 份附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 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 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被竊物品 為機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脫逃,對於警察機關戒護管理 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 犯罪手段尚稱和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之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為犯罪事實三、犯 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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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