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家緯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㈥「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家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4時37分許,侵入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0路28 號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由不詳男 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 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款項 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二、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日1時22分許 ,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 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 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 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 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三、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4日2時29分許 ,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7包得手,並 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並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 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
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 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四、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7日0時45分許 ,侵入同前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 由不詳男子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 離去,而於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 送至同前榮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 後從中朋分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五、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 日0時22分許,翻越圍繞臺中區農會倉庫之牆垣,侵入同前 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 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 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 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 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
六、賴家緯與不詳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 日1時36分許,翻越圍繞臺中區農會倉庫之牆垣,侵入同前 有人居住之臺中區農會倉庫(涉犯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得手,並由不詳男子 在外把風且協助將竊得之稻穀搬運上車,旋駕車離去,而於 其後某時,駕駛其租得之租賃小貨車,將稻穀運送至同前榮 隆碾米廠,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孫禾昀,得款後從中朋分 3,000元,其餘款項則歸不詳男子取去。嗣經林極華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賴家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2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極華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孫禾昀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林極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859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孫 禾昀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873號 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5-16頁、偵卷第56頁】,且有職 務報告、切結、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各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 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孫禾昀提供之榮 隆碾米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農會倉庫穀遭 竊案偵查報告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106年12月1日農糧中(中)字第 106114753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8、33、3 5-36、37-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77號 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11-14頁、核交卷第22-27、20、27 -30、21-22頁、聲拘卷第2、15頁、本院卷第32頁】;此外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家緯就犯罪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 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 ⒈據證人林極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臺中區農會廠 長,本案遭竊之倉庫係伊所管領,該倉庫有辦公室,距倉庫 約100公尺,但與本案倉庫為同一個主體建築物,遭竊當日 辦公室有人在場,每天都有人在現場留守值班居住在該處, 只是竊盜時間都是在凌晨,當下不會有人意會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證述本案遭竊之倉庫,每日均有人在場 留守值班,足認本案被告竊盜所在該處應係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其各次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及 部分,被告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有攀越建築物圍牆後, 進入倉庫內行竊之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曾有於106年10月18日0 時40分15時許起至0時40分40秒許,翻越圍繞倉庫之牆垣後 進入倉庫內,復於同日0時54分許,攜帶不明物品1包自倉庫 內走出並翻越本案與大門相連之牆垣暫離倉庫;被告又於10 6年10月20日1時4分30秒許起至1時5分許,曾翻越牆垣後進 入倉庫內,復於同日1時26分35秒許,同為攜帶不明物品1包 走出並翻越與大門相連之牆垣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反面),堪信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確實有攀越該倉庫所設牆垣進入行竊之情,自係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甚明。 ⒊綜上,起訴意旨未能詳查上開規定,遽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應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9頁反面),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揭所為4次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及2次踰越牆垣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等犯行,稽以各次竊盜行為並非同 日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具有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由被告進入倉庫內行竊,而由不詳 男子在大門外把風並協助搬運竊得稻穀,足認被告與不詳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多次與不詳男子侵入有人居住之倉庫 竊取他人物品,且有踰越牆垣之情形,欠缺法治觀念,被告
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各次竊得稻穀之價值,徵顯各 該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茶葉栽種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6頁、本 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遭竊物品之估算價值,屢有與被告變賣之價額有明顯差額 ,然被告如已就竊得物品予以變賣,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即 應就被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至變賣價值與遭竊物品之價差 ,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求償範疇,尚非法院審理刑事案 件時所得處理。另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 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 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 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 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 知即可。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至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 林極華所管領之稻穀15包或17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並有將各次竊得之稻 穀,均以17,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榮隆碾米廠員工 孫禾昀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且稽以證 人孫禾昀於偵詢時證稱:於106年10月間,被告來店出售稻 穀有登記的有2、3次,原則上都會登記,但農戶名字係由販
賣之人自己陳述,伊等不會深究是不是真實姓名,因為伊等 係現金交易,伊應該有出借推車給被告,被告出售之稻穀袋 子係農會飼料袋,以前裝米袋都是去農會買的,其他農戶也 可以買到這種袋子裝稻穀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亦同證稱被 告確有對其變賣裝載於農會飼料袋之稻穀之經歷,核與被告 供承確有將上開稻穀加以變賣之情詞相合,則上開各次竊盜 犯罪後變賣所得現金17,000元,即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又上開變得財物嗣經被告與不詳男子朋分, 被告各次款項均從中分得3,000元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就本案被告實 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㈡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㈢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示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㈤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示部分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 │犯罪事實欄所│賴家緯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 │示部分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