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任(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民國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於106年2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大肚火車站旁某土 地公廟,謀議竊取路旁機車4臺作為渠等代步工具,謀議既 定,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蕭○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8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及林○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92年3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 年),先於同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由甲 ○○與陳○任、林○祥在旁把風,利用蕭○宇持自備鑰匙開 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得手(業經發還丙○○具領保 管),旋騎該機車至臺中市大肚火車站前某處;另於同日2時 1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間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 對面某處,見丁○○所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由甲○○與蕭○宇、林○祥在旁把風,推由陳○任 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加以竊取該機車得手(業經發還 丁○○具領保管),旋由蕭○宇騎該機車搭載林○祥,陳○ 任則騎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甲○ ○離去。嗣丙○○、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 人蕭○宇於警詢、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陳○ 任於警詢、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林○祥於警詢 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蕭○宇部分:見偵卷第20-22、74、82-8 3、84-85頁;陳○任部分:見偵卷第14-16、88-89頁;林○ 祥部分:見偵卷第30-31、100-101頁;丙○○部分:見偵卷 第32、33-34頁;丁○○部分:見偵卷第35、36頁),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共3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任)共3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蕭○宇)共6紙、指 認照片(蕭○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丙○ ○)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 -13、17-19、23-25、26-28、29、37-39、40-43、44-46、4 8、49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 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1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 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3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24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經查,同案少年蕭○宇係92年8月生, 林○祥則係92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少年 ,並無責任能力,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計入本案結夥竊 盜之人數;又同案少年陳○任係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刑法第18條規定,仍具有責任能力 ,應計入本案結夥人數之內,故被告與少年陳○任共同犯本 案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侵害該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參與竊盜行為,應屬接續犯云 云,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事前既與共犯少年陳○任謀議竊取他人機車,仍應 允陪同前往停留在現場附近,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 風接應之工作,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少年蕭○宇並推由少年陳 ○任分擔下手實施竊盜之工作,少年林○祥則在場把風,被 告確有各該竊盜犯罪之分工,甚為明確,是被告就本案竊盜 他人機車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 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是縱共犯少年蕭○宇、林○祥及陳○任於行 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少年陳○任謀議利用無責任能力之 少年蕭○宇及林○祥共同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此舉對他人與社會 造成之危害,所為甚值非難,考量各該機車幸經查獲,均由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 單(丁○○)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8、49頁),被害人之 損害幾已回復,且被告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 行不良,暨其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 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 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 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 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 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 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 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 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 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 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鑰匙2支,係共犯少年蕭○宇及陳○任持以供本案啟 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他人機車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蕭○宇於警詢時證述相
合(見偵卷第20-22頁),惟就該等鑰匙究為何人所有乙節, 證人即少年蕭○宇雖於偵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均 陳稱:該鑰匙係少年陳○任自其住處拿出等語(見偵卷第74 、83、85頁),然證人即少年陳○任亦於偵詢時陳稱:該鑰 匙係少年蕭○宇自己帶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前開證 人陳述情節互為齟齬,惟依常理判斷,應係共犯少年蕭○宇 或陳○任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本非被告所有, 且非被告所持有,自難認有何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共犯少年蕭○宇、林○祥及陳○ 任共同分別竊得被害人丙○○與丁○○所有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各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業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業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紙 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