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霞與郭曼麗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 同事,均擔任照服員一職。郭曼麗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 午8時許,在賢德醫院5樓休息室內,聽到多位同事稱李秀霞 表示衣服遭其剪破等語,郭曼麗自認並無此事,因而與李秀 霞在5樓護理站對質,後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執,郭曼麗見 李秀霞欲轉身離開,乃伸手拉住李秀霞之衣領,繼續質問李 秀霞為何造謠,在場之護理師見狀,就勸解郭曼麗放開,此 時李秀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郭曼麗左頸部,導致郭 曼麗受有左頸抓擦傷之傷害。嗣經郭曼麗提出告訴,始悉上 情。
二、案經郭曼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李秀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曼 麗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爭執,是告訴人先出手抓我的衣服,我
本能要離開現場,所以用手揮一下,此為碰到突發事件之自 然反應,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也欠缺傷害的認識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賢德醫院護理站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而被告有用 手揮一下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 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護理師洪靜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發查卷第9頁至第12頁、他卷第20頁 正反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足 認此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 與被告是賢德醫院同事,都在5樓病房擔任照服員,我們之 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到醫院工作 時,陸續有同事問我有沒有剪破被告的衣服,我認為我沒有 做這件事,於是去找被告問清楚,被告就罵我並說就是我剪 破她的衣服,我就跟被告一起到護理站對質,後來被告轉身 要離開,我拉住被告時,被告就徒手抓我的脖子,造成我脖 子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後於106年8月1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上班時,有同事問我是不是剪破被告的衣服,我去問被 告這件事,被告就罵我,然後說是我剪破她的衣服,後來我 跟被告到護理站對質,我問被告為何亂說是我,被告就說憤 慨不行嗎,我伸手拉住被告的衣領質疑她怎麼可以這樣,被 告就伸手抓傷我的頸部等語(見他卷第20頁正反面)。嗣於 107年4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在 護理站對質時,被告是一邊罵一邊走,不願意跟我釐清,我 才出手拉住她的衣領,叫她不要走,跟我說清楚,這時被告 就抓我的脖子,她不是為了撥開我的手,是直接抓我的脖子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互稽告訴人上開先後之證述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抓傷其 頸部等情甚詳,且被告亦自承有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爆 發爭執,並有出手揮一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已生爭執,適見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三)另證人洪靜宜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是護理師,我於105年1 1月20日在5樓護理站前面,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 突、打架拉扯,原因是事後聽說被告衣服被剪破,告訴人後 來有去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於105年11月20日案發時,在護 理站寫記錄,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據我事後瞭解是因
為被告跟小夜班護士說她的衣服被劃破,她懷疑是告訴人用 的,被告與告訴人隔天一早就打起來,我看到她們吵架是比 較後段部分,有看到被告抓告訴人,而告訴人把她拉開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則由證人洪靜宜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與告訴人有拉扯之肢體衝突,並 有出手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節相符,堪 信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為真。此外,告訴人醫師診斷後,認其 受有左頸抓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10頁), 稽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告訴人、證人洪靜宜前揭證述,被 告有出手抓告訴人位置與方式均相吻合,既然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衡情應係案發當 時被告所致之傷害無疑。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地點即 在賢德醫院內,告訴人遭被告抓傷後,隨即就醫診治,其時 間緊接連貫,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後 ,有另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由此足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 上揭傷勢,應係在本案地點,遭被告出手抓傷所致。再以常 情度之,被告出手抓傷告訴人前,兩人即因告訴人有無剪破 被告衣服發生爭吵,告訴人見被告欲離去,出手拉住被告衣 領,被告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狀態,則被告因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是屬常見,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益徵被告確有本案上揭對告訴人傷害犯行存在,告訴人前 揭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 ,然因與告訴人間偶因細故發生爭執,應本於理性、平和之 手段及態度解決,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徵 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實施傷害 之手段及其犯罪動機,暨被告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目前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