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模枱(原名許海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8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模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模枱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凌晨3 時41分許,步行至臺中 市○○區鎮○路0 段000 號之檳榔店前,見聶健地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騎樓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聶健地之胞弟聶劭岐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聶健地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機車鑰匙後, 並接續以該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將該機車騎乘至 彰化縣○○鎮○○路000 號騎樓處。嗣聶健地得知其所有上 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 化縣○○鎮○○路000 號騎樓處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 通知許模枱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模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車 主借摩托車的,我把包包放在那裡,我說我包包放你那裡 ,你摩托車借我騎一下,我是一心一意要騎回鹿港云云。(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 000 號等情,並經證人聶健地(見偵6588卷第9-10、29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6-37 頁反面)、聶劭岐(見偵12237 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5 頁反面)證述明確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偵6588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588卷第12-13 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聶健地)(偵6588卷第1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3 張(偵6588卷第15 -20 頁)、員警107 年3 月12日職務報告(偵12237 卷第 7 頁)、聶劭岐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237 卷第1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證人聶劭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在場,我也不太清楚被告為什麼會 出現在我們店附近…我看被告一個老人,所以我就問被告 要不要幫他叫計程車,被告說好,我就打電話給計程車, 在我打電話時,我看到被告直接拿鑰匙把機車騎走,鑰匙 是放在桌上,我當時直接衝過去,並且阻止他,被告好像 是在問我可不可以借機車之後才拿走鑰匙,但本案我絕對 沒有同意把機車借給被告等語(見偵12237 卷第12-13 頁 ,本院卷第34-35 頁反面),核與證人聶健地於本院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聶劭岐顯然未同意將機 車借給被告使用,已至為明確。況被告於案發時將上開機 車騎離現場時,證人聶劭岐尚有追出騎樓外之動作,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237 卷第17-18 頁),益 證證人聶劭岐證述其並未同意將機車借給被告乙節,堪以 憑採,再稽之被告復供稱其不認識證人聶劭歧、聶健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證人聶劭歧、聶健地並 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堪信上開證人所述,應屬實情。(四)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車主有同意其借用機車云云,然 經證人聶劭岐、聶健地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把包包放在那裡, 我說我包包放你那裡,你摩托車借我騎一下云云,惟證人 聶劭岐、聶健地均未同意借用機車,業如前述,是被告將 其包包遺留在現場之原因為何?是被告匆忙之際忘記將包
包取走,或為其他因素,均不影響被告本案行為已破壞被 害人對上開機車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新建立持有支配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竊 盜機車鑰匙、機車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另斟酌被害人失竊財物 之價值,及警方已經失竊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6588卷第14頁),並經被 害人聶健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及 被告庭呈之明德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台(含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