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75號
TCDM,107,撤緩,17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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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
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9日以104度審訴字第5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16日復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0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歐明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 9日以104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緩刑3 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



刑期內即106年12月16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審以毒品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 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故我國對毒品之持有、施用、 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已立法規定屬違法行為,更多 科以重度刑責,其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均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受刑 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 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接觸毒品,以 免因此再受毒品所害,詎其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 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 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 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 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 教化之必要,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 旨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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