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蔡其龍律師(嗣於107年4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嗣於107年5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宗翰
被 告 施世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嗣於107年8月30日解除委
被 告 施世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康存孝律師(嗣於107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洪愷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107年度偵
字第96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志偉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二、林映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壹拾陸萬日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重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宗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施世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六、施世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七、洪愷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 羽祥〈綽號「阿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或「 阿勇」之人(下稱「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郎」之人(下稱「一郎」)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 集團(下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 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 實施詐騙,彼4人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 、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 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 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具有犯意
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籍機手約5、6人搭機來臺,由朱志 偉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址上城機房內。 朱志偉復招募林映城、劉紘志(綽號「阿虎」,現由日本司 法機關羈押中)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犯罪手法詳如後述)。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 勇哥」、「一郎」、劉紘志、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 ,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於106年8月7 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再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 詐欺集團電腦手簡羽祥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 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 信用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 回撥時,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之不詳成員即佯裝為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 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 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二線詐 騙人員即假扮日本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 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 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 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 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 。而日本民眾富永真美(TOMI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 接獲詐騙電話,遭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 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千葉 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 3400萬日圓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 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 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手;部 分交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林映誠依約 定可分得所得手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百分之15,扣除相關費 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 「一郎」等人朋分。嗣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一、 二、三線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 騙,要求富永真美再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 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 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
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 之手機1支(嗣隨林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罪 工具一批(均由日本警方查扣)。日本警方復於106年9月27 日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朱志偉、簡羽 祥於林映誠、劉紘志先後被捕後,因恐被查獲,旋即解散上 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上城機房。
二、緣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 起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 網路、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而招募 臺灣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民眾實施詐騙,簡 羽祥乃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陳重仁、施世億 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上城 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作執掌、加入 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由簡羽祥擔任上城機房之管理者及 電腦手,嗣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後,簡羽祥、陳重仁 、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 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 其等犯罪手法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上城機 房電腦手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 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 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 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 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 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 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及於106年12 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 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宗翰、 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 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 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 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 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 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 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 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
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 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偵辦,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 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 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 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 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經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 賢、洪愷璘及被告朱志偉、林映誠、施世億、施世賢、洪愷 璘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日 本民眾之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參與上開詐欺 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 惟矢口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參與,聽從 指示去做,我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158、15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固有坦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 手載到上城社區或指定之飯店,並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 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然被告朱志偉並非機房之出資 金主,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1、192頁)。
㈡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6、157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罪,而被告林映誠被 逮捕後,除坦承犯罪外,並供述部分案情,有助於向上追查 逮捕其他共犯,請對被告林映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8頁)。
㈢被告陳重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㈣被告李宗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㈤被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罪,而被告施世億並無前科 ,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 ㈥被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1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罪,請給予被告施世賢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 ㈦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認罪,被告洪愷璘願受責罰,然本案尚未造成大 陸民眾受騙上當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依法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映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朱志偉、林映
誠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有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見①107偵 9956卷第74至79頁)、106年12月22日偵查(見④107少連偵 18卷一第139至144頁)、107年4月19日偵查(見①107偵 9656卷第213頁至214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 卷一第51至53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 158至160頁);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見①107 偵9656卷第138至140頁)、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 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1月19日本院訊問(見③107偵 3334卷第110至113頁)、107年4月2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 卷第177至178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4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時之自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 22日偵查(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證人即 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 86頁)、107年4月2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 );證人即被害人富永真美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見①107 偵9956卷第30至32頁)、106年12月16日偵查(見④107少連 偵18卷一第39至4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 107偵9656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 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 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富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 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 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 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 /17/17-1978/KK、J-NCB/C-2194/17/ 17 -1978/KK號函及譯 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 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 (即2017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劉紘 志手繪之犯罪組織關係圖(見①107偵9656卷第55至62頁) 、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 陳報單(見①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 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 (即2017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 年(即2017年)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 107偵9656卷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 9656卷第148至153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 (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
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 林映誠與代號「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 、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映誠 在日本被起訴之偵查審判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70至 186頁)、被告林映誠之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 199至204頁)、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 3334卷第81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 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 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 色筆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5頁)、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 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 羈57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 (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 單、劉紘志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本院卷 二第95至10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前揭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據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 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 」、「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 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 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之情,有該藍色筆記 本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朱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
⑵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自陳:「……原本我到 日本想找『勇哥』談經營色情業,但透過『勇哥』認識綽號 『一郎』的男子,『一郎』介紹我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因此 ,我透過『一郎』指示,接送這些日籍人士來臺從事詐欺工 作,但這些日本人很難管理,他們來臺沒有很久就離開。」 、「〈日籍話務手抵達臺灣後,是何人去機場接應?〉我自 106年8、9、10、11月曾經接送過5、6個日籍人士,都是透 過『一郎』以Facetime聯絡我,並告知我時間和日籍人士的 特徵,到機場去接送這些日籍話務手。」、「〈提示警方於 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
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 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 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 -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 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 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帳冊。『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 、『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我與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 團的前置費用,勇哥指示我先付這筆錢給『一郎』,……; 『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 聯;『阿虎出事50萬』是指我派去日本的車手綽號『阿虎』 在日本千葉縣被逮捕,我派阿誠林映誠和阿虎一起到日本當 車手;『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是『一郎』 說勇哥欠日籍人士阿受、小胖錢;『欠車錢39.45萬』是指 『一郎』派來的日本,我派去日本的臺籍車手生活費與薪資 都是由『一郎』負責支付,來臺的日籍話機手生活費與薪資 是我先支付,後來再由日籍人士來臺交付我金錢;『450/ 2 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 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詐 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金額;『339.8萬-39.45萬(車 手)-福田110萬=190.35』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 員的總金額。」、「〈承上,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 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 』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 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 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 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據你筆錄陳述,上述詐欺日 本民眾的詐欺機房係設置於臺灣,你係以『(聚合發-天廈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興富發-上 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何處作為 詐欺機房?現場由何人管理?〉以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 日本人管理日本人,我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 負責管理日本人的日籍人為阿搭(諧音)。我一天支付1500 元生活起居開銷。」、「〈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自何時開始經營詐欺機房、何 時結束?當時該處承租人是誰?現場使用於詐欺的工具,目 前在何處?〉自106年7、8月間開始經營,每日自臺灣時間8 時30分至13時30分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經營至阿誠跟阿虎遭 逮捕後結束。阿虎遭逮捕當天,日本人即於當天離開臺灣,
機房就結束營業。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13樓之1)承租人是簡羽祥,他提供場地供我使用 ,等成功收錢後再給他分紅,但沒有成功。詐欺工具部分讓 『一郎』交代日本人帶走,只剩兩個白色平板留下(已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20C遭警方查扣)。當時有4個日 籍詐欺成員,『一郎』派來的日本人全部都是男性,前後總 共來過8個日本籍詐欺成員。」等語(見①107偵9956卷第77 至79頁);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時自陳:「〈你在警詢筆 錄稱,你有跟日本人合作,由日本人在臺灣設置電信機房對 日本人實施詐騙,之後由你指派林映誠、劉紘志二名車手到 日本取款,是否實在?〉實在,但我不是指派,我是介紹。 」、「〈你知道林映誠和劉紘志在日本被警方逮捕的事?〉 知道。」、「……因為日本機房的老闆『一郎』,在林映誠 他們出事後,就把日本人調走了……」、「〈你說的日本機 房,大約在何時成立?〉106年8、9月。」、「〈機房地點 ?〉我不知道,是在台灣,有好幾個地方,都在臺中市。」 、「〈你在這個機房裡面做何事?〉買東西、跑腿,看管日 本人,指派我把日本人載到特定地點,就有人來接日本人。 」、「〈除了上面這些事外,你是否要負責接機?〉是。就 打雜,買飯給他們吃。」、「〈你何時開始接機?〉106年7 、8月份,我接了約6個人。」、「〈這些日本人住宿的飯店 ,是否是你安排的?〉不是。我會先帶到『(興富發上城) 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觀察他的生 活作息,有無水土不服,若習慣了,『一郎』就會分配他們 到機房上班。」、「〈為何會指派林映誠和劉紘志到日本去 ?〉因為日本車手抓很兇,且缺人,林映誠、劉紘志也很缺 錢,想去日本賺錢,我有直接跟他們說,要給『一郎』做車 手,他們知道是去做詐騙。」、「〈在林映誠和劉紘志被抓 前,機房是否有騙到好幾次得手,先由日本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再交給林映誠,之後再交給劉紘志,劉紘志再交由其他 人?〉林映誠要出發前,日本人會和他先通話,若講得不清 楚,再由我跟林映誠講。據我所知,林映誠沒有得手,但劉 紘志有得手好幾次。」、「〈你幫『一郎』做事,你的薪資 如何計算?〉一郎說,若有賺錢,一個月是8萬元,之後下 一次成立的機房,就由我管理,可以占百分之20至30的股份 。」、「〈(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 )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 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 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 、『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
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 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 是我本人所書寫;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開銷。『 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是指那期機房共賠78萬1200元。『 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總共賠了約300萬日幣。『福田 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先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 ;『阿虎出事50萬』,是指劉紘志要去日本,向日本那邊成 員借了五十萬,後來出事了,這也算開銷,阿虎就是劉紘志 。『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勇哥是會講國 語的日本人,很年輕就加入幫派,阿受和小胖是勇哥這邊的 車手,可能是阿受和小胖出門先預借現金,帳算在勇哥的帳 上。『欠車錢39.45萬』,可能是做機房時,車手搭車的費 用。『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 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225萬+114.8萬(上期欠)= 339.8萬』是指阿受和小胖欠『一郎』的錢;『339.8萬-39 .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扣掉這三筆開銷 ,由『一郎』和勇哥去分攤,勇哥吸收190.35,其他由『一 郎』去吸收。『一郎』和勇哥都是日本機房的老闆,勇哥是 投資者,『一郎』是管理好幾十間機房,……」、「〈遭警 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 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 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 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阿受』、『小胖』 、『福田』隸屬『一郎』、勇哥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受 、小胖、福田,我都沒有見過。」、「〈日本機房詐騙方法 ?〉我看他們都買黃頁簿,亂槍打鳥,他們用假檢警的方式 去詐騙。日本人有問我臺灣人用什麼方法,我向『一郎』說 ,現在都用名條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他們欠電話費,被害人 說沒有欠,就去報警,我有分享騙大陸人的那一套話術。」 等語(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41、142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我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 詐欺集團領錢,我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 團的日本人後,接他們住在上址上城社區由我陪這些日本人 住、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看管這些日本人、等「勇哥」、 「一郎」通知將這些日本人載到指定的地點,「勇哥」、「 一郎」派這些日本人來臺灣當機子手及學習如何詐騙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1、52、158頁)。
⑶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微信語音訊 息向被告林映誠稱:「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 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臺幣,對吧,這都這麼
軟,你們都撿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 的。」,經被告林映誠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微信訊息 回以:「好啊」、「有現場的我在上」,之後被告朱志偉與 被告林映誠以微信多次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絡後,被告林 映誠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51分,以微信訊息回以:「我 去拿」,被告朱志偉再以微信訊息表示「公司的趴數及規矩 ;公司買車15趴,你9我6;收保管箱客人車用15趴,你9我6 ;收保管箱客人現金22趴,你13我9;收保管箱客人卡領22 趴,你13我9;PK客人收卡領25趴,拿14我9看的2,拿包領 ;PK客人收現金25趴,拿14我9,看的2」,之後被告朱志偉 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絡之情,有被告林映誠與 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微信對話截圖、 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 3334卷第28、2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此為其與被告林映誠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核與證人林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我和被告朱志 偉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1頁)相符。 ⑷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見①107偵9956卷 第138至139頁)、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 83至86頁)中陳稱、證稱稱:被告朱志偉和我商談近月餘後 ,我接受被告朱志偉委託,以每次詐取面交所得收入1成5代 價,於106年8月27日前往日本擔任車手工作,旅費及住宿都 是被告朱志偉安排的。我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 被告朱志偉反而以我前往日本機票及其他住居花費須自費為 由,未經我同意就強行扣走,被告朱志偉向我表示因為不是 我直接向被害人拿的,我回他這和你之前向我說的不一樣, 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在還沒被日警查獲期間,我有獲取劉 紘志交付2次日圓零用錢,分別是6萬日圓及10萬日圓。在我 前往日本前,被告朱志偉有親自向我提及,他有透過日本黑 幫山口組及住吉會成員協助,網羅日籍車手至臺灣境內臺中 市區擔任一線話務手工作,他以籌設好準備運作,因為沒有 信任的人可以幫忙,才會請我至日本監督日本所交付回來款 項。我手機內微信存檔電磁紀錄其中代號「香水百合花」就 是被告朱志偉的帳號,內容他慫恿我要敢拼,亦有說到要給 的佣金趴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的工作是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 ,以電話告知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 ,就提到我可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 是和被告朱志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 是和被告朱志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
本沒有錢買機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 送給我,去日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 列印資料到我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 劉紘志會帶我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 信聯絡劉紘志,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 我說明工作,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 志的。我於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 同住在一起,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 我去取款。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 的事,被告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 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 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 ,好歹運的。」,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本來只是其 他共犯將已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 要我去現場直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微信中我 說我去拿,就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 當天我就去現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上開微信中所說 的趴數,是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 這樣,劉紘志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本來約定我可以 拿到1成5,後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