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78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秀珍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路25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車 方向未至路口前黃燈亮起時,仍繼續前行致通過上開路口時 燈號已為紅燈而直行,適張修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沿復興路4 段 250 巷欲由北往南行駛,致王秀珍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與 張修一所騎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張修一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王秀珍明知已因騎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 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騎車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在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 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修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啟文診所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24幀、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 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 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 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經查,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 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 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送 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 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 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
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 ,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 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應處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右 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可證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 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 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