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97號
TCDM,107,交訴,297,201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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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德輝於民國107年6月8日12時前之某 許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住處飲用威 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公共往來之安全,於107年6月8日13、1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 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接近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與宜佳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前方有告訴人廖理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自 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挫傷及瘀傷、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 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9月9日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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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