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敬傑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7 時57分許,行經大肚區沙田路2 段與沙田路 2 段132 巷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洪禮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 田路2 段115 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洪禮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肩挫 傷之傷害(黃敬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黃敬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洪禮 謙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二、案經洪禮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反面 、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禮謙於警詢、
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2頁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號誌時相運作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7至30頁、第33至39頁、第42 、43、46、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甫於106 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即自己撥打110 報案,被 告於電話中並陳明其稍早於沙田路天橋下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其未依規定報案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洪禮 謙於同日下午14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警員於告訴人報案後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 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46 、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為法定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院經依累犯及
自首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刑,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係闖越紅燈 導致車禍發生,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查無何其他可憫恕 之情,又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違規闖紅燈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其竟未停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對於 告訴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均有危害,所為實非可取,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右肩 挫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與 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付清4 萬5000元之和解金額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本院 卷第20頁),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0頁),及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