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吳吉霖
被上訴人 董基隆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著有判例。二、查原判決准許先位之訴,係命原審被告「黃吳寶鳳」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為備位之被告,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聲明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