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75號
TCDM,107,交簡,57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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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廖一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07年1月26日中市消指字第1070004676號函文及檢 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並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啟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 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 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 險之發生。
(二)經查,被告於「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 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 ,又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快車道時,由左側超越前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告訴人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竟因一時疏 忽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間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廖一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澤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下稱中邑公司)任職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駕駛中邑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而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光興路111號前時, 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 啟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7838-SH 號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 M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擦撞,吳啟明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 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 明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2份、照片(含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 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亦認「廖一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快車道時,由左側超 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前車,為肇事 原因。吳啟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業務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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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