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70號
TCDM,107,交易,57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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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居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107年3月12日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 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廖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於96年 間起迄104年間,亦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應深 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 ,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 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4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仍已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 安全;惟念及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逾越法定程度之情節非 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5 萬元左右、離婚、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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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