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81號
TCDM,107,交易,1181,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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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洋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案經本院以 93年度沙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4年4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 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陳明洋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彰化市民族路某處,飲用啤酒6瓶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牌照號碼ON-324 7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 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發現陳明洋 滿身酒氣,又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明洋皆已當庭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洋(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4頁, 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3頁至24頁】;又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犯罪,故本院依職權傳喚案發當日 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務 人員即證人吳茂松(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 巡佐兼副隊長)、楊毓鈞(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警備隊警員)到庭作證,該二名證人於本院107年8月20日審 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就案發當日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細證述,且互核相符【詳



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至12頁】,且再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 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查獲現場之錄影光碟【光碟中總共 有檔名為「107.05.17陳明洋駕ON-3247號酒駕酒測情形」之 3個檔案,3個檔案內容為整個查獲過程之連續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第1個檔案】:畫面一開始,一輛警車擋 在一輛箱型車前面。2名員警站在箱型車駕駛座旁,其中一 名員警(下稱A員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頭戴白色鴨舌帽, 身穿白色有領T恤之男子(即被告陳明洋,以下稱被告)下 車,被告才開門下車。被告下車後一直強調自己是「張哲凡 」的朋友,又表示要尿尿後,走到副駕駛座旁開車門,以車 門擋住尿尿。於畫面時間19:02:50時,A員警問被告喝什 麼酒,被告表示喝啤酒。又於畫面時間19:03:00時,被告 表示其酒測值一定超標。後來A員警要求被告酒測,並提出 證件。於畫面時間19:03:30時,A員警問被告何時喝酒, 被告表示在中午喝酒,喝到4點多結束。經員警拿礦泉水給 被告漱口,A員警表示讓被告休息10分鐘後再進行酒測。被 告一度走回其車子副駕駛座處,欲拿取針線說要剔牙齒,但 為員警以具有危險性阻止。期間A員警一再要求被告酒測, 被告曾表示不要,A員警並跟被告說明可以拒測,拒測結果 要開單處罰及扣車;如果進行酒測,酒測值超過0.25,將移 送法院等相關事項。【第2個檔案】:本段影片雙方仍在討 論是否進行酒測。於畫面時間19:11:01時,被告表示為什 麼要一直追他,A員警說我哪有追你。於畫面時間19:16: 52時,被告表示他只喝1罐啤酒。A員警則表示剛剛初步幫 被告施測結果是0.38。後來被告又拒絕酒測,一再表示他是 「陳淑芬」的叔叔,要求員警不要舉發他。又表示要抽菸, 員警陪他回車上找菸。後來員警仍一再問被告是否要進行酒 測,被告說酒測的話一定會超標,但又表示他沒有要拒測。 於畫面時間19:25:46時,被告進行酒測吹氣失敗。後來於 施測時,又一再不願意配合吹出氣。於畫面時間19:28:28 時,員警再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出來的酒測值為0.94。列印 出酒測單後,A員警告知被告權利,被告要求再吹1次,說 反正該酒測單他還沒簽名,A員警告知都有錄影。A員警聯 繫回分局方式後,等候支援員警到場期間,被告仍一再要求 員警不要移送法院。支援員警到場,協助開車回警局。.. .此時,被告稱不需要繼續勘驗【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至 23頁;詳細勘驗情形如附件所示】。此外,本案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碼ON-3247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等【參見警卷第1頁、第4頁至5頁、



第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已於前述,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 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剝奪他 人之性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本件竟仍於酒後精神狀 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行為顯已 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後仍一度 否認犯行、未見確切悔意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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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