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對魏進賢辱罵『操你娘個B 』,致魏進賢之名譽受 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操你娘個B 』穢語辱罵 魏進賢,足以貶損魏進賢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受傷照片5 張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 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本件被告蔡明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殯儀 館休息區外面,與告訴人魏進賢爭執口角之際,公然以穢 語「操你娘個B 」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 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犯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 罪與普通傷害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1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參,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其竟僅因告訴人魏進賢誤認其 將摩托車亂停,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屬公共場所之 崇德殯儀館之冷凍管理室休息區外,以前揭貶損辱詞辱罵 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持 煙灰缸往告訴人身上丟擲,至告訴人魏進賢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雖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侮辱部分之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衡酌其自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未扣案之煙灰缸,固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煙灰缸係殯儀館冷凍管理室的承包商華梵禮儀公司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非 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4899號
被 告 蔡明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 國102年8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 分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崇德殯儀館之冷凍管 理室休息區外,因魏進賢誤認其將摩托車亂停,竟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對魏進賢辱罵「操你娘個B 」,致魏進賢之名譽 受損。另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魏進賢,另持該處桌 上煙灰缸往魏進賢身上丟擲,致魏進賢受有左後頂枕部挫傷 出血與血腫塊 4X4公分、右臉頰兩條抓痕各 1.5X0.2公分及 1X0.2公分、左胸部三條抓痕各1X0.2公分、頭部外傷疑似腦 震盪合併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就上開傷害犯行自白不 諱,另雖就表示辱罵告訴人魏進賢「 操你娘個B 」供述在 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就我的 認知,我否認公然侮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告 訴人魏進賢於警詢時所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診所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衡情被告辱罵 「操你娘個B 」等 語,雖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幹你娘」有所出入,惟縱認被告 所言屬實,其所言已可使常人對該用語感到侮辱與憤怒。另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被旁邊的人拉開後,我看到桌 上有煙灰缸,才會拿起煙灰缸往他的方向丟擲」、「殯儀館 的工作人員能證明我到底有沒有罵他這句幹你娘」等語,可 徵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現場已有他人對被告辱罵告訴人得以 共見共聞,則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誤,其所辯委無可
採,其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