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木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木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本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23號
被 告 魏木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木泓因不滿羅文伶之配偶曾炳榮與其女友蔡嫻琦為發生行 為(曾炳榮、蔡嫻琦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20036號案件偵辦中),遂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17時許,前往曾炳榮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欲與曾炳榮理論,惟因曾炳榮不在家,由羅文伶出 面應門,因而與魏木泓發生言語衝突。魏木泓竟於同日17時 2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行,在羅文伶住處前之樓梯間, 辱罵羅文伶「幹你娘」(臺語)之不雅言詞,而公然侮辱羅 文伶。
二、案經羅文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木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伶與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 1 片及錄音譯文 1 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魏木泓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