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12 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各1000餘元」更正為「各1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 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張芬蘭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竊得現 金各1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0頁反面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 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温健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 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張芬蘭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強強滾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店員 王良雅上廁所之際,先後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各1000餘元。嗣王良雅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芬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芬蘭、王良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竊之現金 ,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 30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具體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額之現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