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224號
TCDM,107,中簡,2224,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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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翠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自 大陸地區入境觀光,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6日上 午9 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間之某時」之記載更正 為「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自大陸 地區入境觀光,因無法租車代步,欲竊取機車代步,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 9 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間之某時」、第11行「乙 ○○即接續步行至前揭巷內」之記載更正為「乙○○與該名 男子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3時1 分許,由乙○○步行至前揭巷內」。 ㈡證據部分關於「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應予刪除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智慧型行車紀錄查詢 系統資料」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入境觀光旅遊,本應 遵守法紀,竟為圖一時便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告訴人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 ,告訴人甲○○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及其為廣州中山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在 銀行當臨時工、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97 號卷第7 頁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甲○○領 回,有106 年3 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 1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0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11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7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入出境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觀光,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 時57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甲○○所管領、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該機車係甲○○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停放 在上址,於同日晚上9 時3 分許發現遭竊),得手後,該名 男子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駛至臺 中市東區大智路17巷內,欲載送等候之乙○○及其子時,因 乙○○未配戴安全帽恐為警攔查,乙○○即接續步行至前揭 巷內,徒手竊取某不詳人士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 ,再折返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停車處會合, 隨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某時,投宿臺中市中 區雙十路1 段5 號「博奇大飯店」611 號房,於翌(17)日 上午8 時49分許離開該飯店後,復共乘前揭所竊得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將該 機車及黑色安全帽均棄置於該處。嗣甲○○於106 年3 月16 日晚上9 時3 分許,發現其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投宿資料,循線查得乙 ○○涉有重嫌,惟乙○○已於106 年3 月17日搭乘該日航班 之飛機離境。復經警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上 址尋獲前揭竊得之機車1 部(已發還)及黑色安全帽1 頂。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飯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被告入住 博奇大飯店之酒店入住憑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現場圖與查獲贓證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 部及不詳人士所有之黑色安全 帽1 頂),該機車1 部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共同行竊之男子係其前夫陳志 雄(大陸地區人民)云云。惟查,經本署向警方調取陳志雄 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可知陳志雄係於106 年3 月 8 日入境,於隔日( 即同年3 月9 日) 出境,有該份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6 年3 月16日,陳志雄 早已出境,故本件共犯並非陳志雄,而係另有其人。從而, 被告指訴共犯係陳志雄一情,顯不可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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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