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165號
TCDM,107,中簡,1165,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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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 、885 、1095、1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順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及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受 有高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顏明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東區樂業路460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 271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 5 年內之 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 105 年 1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0 月 6 日上午 10 時 41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經其同意在本署 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於 106 年 11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 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1 月 3 日上午 10 時 34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 ,經其同意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 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2 月 4 日下午 2 時許,員警 持本署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其帶回,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㈣於 106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採尿前 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6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因顏明順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對象,經其同意在 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 4 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公司、詮昕公 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執行緩 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 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顏明順 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4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又被告曾受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按,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上手為「楊鎰銘」,惟查無因而破獲「楊 鎰銘」販賣毒品而移送本署之情形,然被告尚有因供出上手 ,另由本署以 107 年度他字第 1492 號偵辦中,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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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