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撞及證人劉時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而肇事,造成被告自己受傷及證人之車輛損壞,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空大進修之學生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黃毓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涵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 許止,在臺中市嚮溫馨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 7 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 號居處騎乘牌照號碼MNY-83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7 時2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與四川五 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時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6-5515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毓涵受傷(劉時修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黃毓涵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時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9 張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