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貳伍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竣皓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 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8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2、 證人即被害人魯志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 頁、第35頁反面)。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烏日林 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號碼 000 -GAH號、RBW-071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6、9、13、 14、15、24、25、26、27、28、18~2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即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 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 紀,素行不良,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 ,已 逾法定標準4 倍有餘,且被告因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並已肇 致車禍,擦撞被害人魯志洋所駕駛之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 受損,所犯已生實害,所為犯行之情節非輕;惟因其所駕駛 者係機車,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楊竣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皓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民國107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4時許
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闔家歡KTV」店內,飲用啤酒 及威士忌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29日上午6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519-GA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9日 上午6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魯至洋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BW-0712號租賃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竣皓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楊竣皓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29日上午7時22 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2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魯至洋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烏日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