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3029號
TCDM,107,中交簡,3029,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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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 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 成嚴重威脅,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339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第338號
被 告 馬振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振中於民國107年4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功路2段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不 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L 9-7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0時5分許,途 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33巷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0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振中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 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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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