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紋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新 豐路」應更正為「豐興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 克,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 ,有兩個小孩,分別為21、22歲,小孩跟前夫住,其自己一 個人住,無業一年多,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 反面),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5號
被 告 張紋琦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豐路 1段之姐姐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左右 搖晃,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5時56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紋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