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黃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黃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宗志、李培祥分別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 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 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高黃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黃衛自民國107年9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自強街與自強街47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謝宗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宗志 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又滑行撞及李培祥之住處門口,致其洗衣機及水管 斷裂。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發覺高黃衛滿身酒味,遂於 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7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黃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宗志、李培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