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睦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睦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又因 公共危險安全案件」刪除「安全」2 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王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投 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而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仍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之危害,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犯 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毫無警惕、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 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 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