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842號
TCDM,107,中交簡,2842,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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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明道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 查詢資料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被告前 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 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4.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1)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楊平和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傷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31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6 月7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 溪南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7W-707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平和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



牌照號碼4020-SG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翰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信翰送醫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 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54.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41)。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平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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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