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張秀連
關 係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張秀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張秀 連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陳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0號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 在案。茲因相對人醫藥費及看護費用龐大,且需長期療養及 看護,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是為支付相對人日常所需及養護 費用,認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而 處分所得將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是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10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俊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0號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又因相對 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實已無力負 擔等情,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外勞在臺自行負擔參考表、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書、係人陳俊雄簽名之陳述狀等件為證,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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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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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四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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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34 │ │
│ │ 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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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34 │ │
│ │ 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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