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668號
TCDM,107,中交簡,266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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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承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承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德芳一路 」應更正為「德芳一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承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6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 臺幣5 萬元,於105 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並擦撞被害人 黃俊凱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造成實害,且經警方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正就讀大學期間之智識程度與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且被 告曾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執行完畢在案,其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本案被告 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期間,在臺 中市大里區永隆路「就醬子」燒烤店飲酒,隨即騎乘機車行 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一街37號前,不慎自行摔倒,並擦撞黃 俊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2467-G2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離開現 場,經警於同日10時39分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竟仍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足證被告 於駕駛上述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其所為犯行之違法 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並非輕微,故本院認本案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 告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再者本罪之最輕法定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單獨 可判處罰金刑之規定;而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故被告請求本院判處罰金刑 云云,即於法不合,無法採認。
四、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 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 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是以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或 在學期間,倘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 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 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唐承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承濬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 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04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17日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7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 之「就醬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並擦撞黃俊凱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旋即離去, 經警據報並循線追查至唐承濬之大里區舊街路住處,且於同 日上午1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承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 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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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