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484號
TCDM,107,中交簡,2484,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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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 據「查獲公共危險( 酒駕) 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羅振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07 年8 月4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與環中東路5 段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7 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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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