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713號
TCDM,107,中交簡,1713,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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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對游聖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對王 秀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7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復曾於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961號緩起 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5 萬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有前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啟大燈行駛於道路 ,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法定取 締值3 倍以上,本案為第3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王秀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7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 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某處內飲用啤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 牌照號碼N8H-7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大燈未開 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0 時28分許,對游偉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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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