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胤愷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897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7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胤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上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 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5 月間,以臺中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3 作為據點(下稱自立路機房),以SKYPE 通訊 軟體對外聯繫,並以「總代理」作為暱稱,成立詐欺取財電 信機房(下稱「總代理」集團),與由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在不詳地點,以SKYPE 通訊軟體對外聯繫,並以「暴發戶 」、「小飛俠」、「宇高羅斯」為暱稱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 相互配合,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位在不詳地點之某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大陸地區之檢 察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犯罪條例,需將款項匯入 指定「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管帳戶(該等帳戶實 際上為「總代理」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各該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人頭 帳戶。
㈡復因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案件日益嚴重,官方乃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規定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帳戶轉帳, 資金24小時後到帳。而上開㈠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前 述被詐欺之被害人於24小時期間向警方報案,乃於上述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由各電信詐欺集 團以SKYPE 通訊軟體通知「總代理」集團之成員,再由「總 代理」集團成員聯繫「小飛俠」集團成員後,「小飛俠」集
團成員即冒充銀行或銀行監管會人員,使用大陸地區之電話 號碼傳送虛偽簡訊給被害人,以此方式使各被害人誤信自己 確實涉及刑案,且其匯入上述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確係在監 管狀態,因而未向大陸地區警察機關報案。
㈢而林衛龍等人於上述期間,在前述自立路機房,另以word軟 體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指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之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以網路傳遞方式,寄送 給與「總代理」集團配合之其他電信詐欺集團。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進寶團0524.docx 」檔案中即有「5/23號麻 煩打款,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 雅,金額64000 」之內容。
二、蘇胤愷於106 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道0 段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對其不知情之胞妹蘇莉雅佯 稱:因自己經營網路拍賣生意,且負有債務,怕銀行對自己 名下帳戶扣款,故需借用其名下銀行帳戶金融卡,用以收受 貨款云云,向蘇莉雅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戶(戶名:蘇莉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 戶)金融卡,蘇莉雅不疑有他,遂隨即將該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下稱B 金融卡)交付給蘇胤愷使用(蘇胤愷所涉詐 欺取得該金融卡部分,未經蘇莉雅提起告訴)。詎蘇胤愷即 以A 帳戶及B 金融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胤愷明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之新臺幣(以下同) 6 萬4000元款項為他人為詐欺犯罪所取得之贓款,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4日,以A 帳戶收受由上開 不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 詐得之款項共6 萬4000元後,再依「總代理」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翌日(即25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將前述款項 連同其他款項共9 萬2000元提領完畢,而收受前述6 萬4000 元贓款。
㈡蘇胤愷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包哥」之成年男 子(下稱「包哥」)及綽號「飛鴿傳書--姜子牙」之成年男 子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收受他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以蘇 胤愷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聯絡工具,由蘇胤愷 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接續使用上述A 帳 戶,收受由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無卡存款」、「無摺 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存入,而為其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1343萬8085元後, 嗣再以B 金融卡將前述款項自A 帳戶領出後,再以「無卡存 款」、「無摺存款」等方式,匯入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
之帳戶,其並於該等存款單上之備註欄,故意虛偽填寫「精 品代購」、「3C代購」「木材裝潢」等不實名義,或直接將 現金交付給該等詐欺犯罪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而以此方式 ,使用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前開款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6 年6 月6 日在前述「總代理」詐欺取財集團之自 立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衛龍、陳育嶔、蔡仁翔,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經檢察官發現於自立路機房扣 押如附表四所示之隨身碟中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文件「 打款」檔案,其中在「『進寶團』0524.docx 」檔案中有A 帳戶之資訊,乃循線調查後,再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06 年10月26日至前述「打款」帳戶開戶人蔡昇霖、 郭于溱、曾星哲、陳育嫻、蘇莉雅(上述五人均另案處理) 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在蘇莉雅位在臺中市○○區○○○道 0 段00號12樓之1 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以及 在陳育嫻與其男友林軒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5之居處,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其中扣押之隨 身碟中亦存有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銀行代 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蘇莉雅請臨櫃自存或 使用7-11無卡自存確認款項後請告知並銷毀相關單據p .s: 匯款/ 電匯/ 轉帳一律不接受」等文字之電子文件;復於10 6 年10月26日核發拘票,拘提蘇胤愷到案,並在蘇胤愷身上 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 手機等物;另於106 年11月23日,在蘇胤愷位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1 之戶籍地,扣得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3頁),揆 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收受贓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胤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莉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A 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6 月6 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見偵卷二第 123 頁至第131 頁;偵卷三第123 頁;聲扣字卷第42頁至第 5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載有「5/23號麻煩打款,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名:蘇莉雅,金額 :64000 」內容之「進寶團0524.docx 」檔案資料1 份、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A 帳戶存摺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此部 分之收受贓物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特殊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蘇胤愷固然坦承其有使用A 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特殊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 是販賣大陸地區人民的個資收錢後,再轉賣個資給我的下游 。都是用skype 在聯絡,之前都是使用QQ再找駭客幫我弄大 陸的資料,然後我低買高賣,因為要小心一點所都用匿名方 式,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
⒈有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其不知情胞妹蘇莉雅處,騙取A 帳戶、B 金融卡,使用A 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以B 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出後,再 以「無卡存款」、「無摺存款」、「網路轉帳」等方式轉給 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蘇莉雅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28972 卷一第21頁至第25 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225 頁至227 頁),復有A 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現場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見偵16008 卷二第123 頁至第13 1 頁;聲扣字卷第42頁至第50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 示之A 帳戶存摺及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存款單共48 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先予認定。而被告為 前述收受而提領該等款項、使用而匯出該等款項時,該等款 項之來源並不合理,亦與其收入不相當,且被告主觀上應知 悉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所使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972 卷一第19 2 頁以下),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與代號「飛鴿傳說--姜 子牙」及「包哥」之通訊內容,結果為:
---------------------------------------------------- A:本件被告
B:代號「飛鴿傳說--姜子牙」
C:代號「包哥」
第一段(第192 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
B :完成
B :今天來的這位動作比較不當,不下車,翹著腳在聊天, 看到我錢直接伸出車外20萬,改進一下。
第二段(第193 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
C :會送但是會交保
A :嗯
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
A :知道
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
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
C :就是詐欺
A :他們詐欺?
A :有證據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第三段(第194頁)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
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
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
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
C :不會等到今天
A :我思考一下
A :是哪邊出問題
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
A :好
第四段(第195頁)
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
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
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
C :所以兩條阿
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
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那 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
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
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
A :好
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
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
第五段(第199 頁)
通訊時間:107 年10月23日
A、B 語音通話
B :完成
A :好
第六段(第199頁)
通話時間:107 年10月24日
A、B語音通話
A、B語音通話
B :完成
B :這兩次都這位年輕人來...這個很棒
A、B語音通話
-----------------------------------------------------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77頁),而稽諸前開勘驗內容,其中第一段內容應係被告指 示他人前往某處交付20萬元現金款項給代號「飛鴿傳說--姜 子牙」之人,且依據第一段及第六段之內容觀之,亦可推知 被告應係多次指示不同人將付款項給該代號「飛鴿傳說--姜 子牙」之人。另自第二段、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內容亦可知悉 ,被告與代號「包哥」係在討論被告所涉之案情,而「包哥 」多次以「先躲外縣市」、「你那邊還是要小心」、「有證 據才會抓」、「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交代,早早就叫你交代 了,不會等到今天」、「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 現在他們說魚絕對不能去,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抓 到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他們說三個包括那個 不相關的都沒事,剛好都沒抓到你們」等語告知被告。再細 繹被告與「包哥」之對話內容,並綜合其他勘驗全文以觀, 應可推知被告主觀亦應知悉其使用A 帳戶收受並使用之款項 ,應屬來路不明、非法取得之款項無訛。且參以第四段之內 容為「包哥」表示「匯水那邊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說法 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後,被告回應:「問題是那邊跟我 帳戶沒關係吧」,「包哥」復回應:「所以兩條阿,他們是 說資金流向,有可能是水那邊或者魚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妹 那」等語,而細繹該段對話內容,在「包哥」談及資金流時 ,被告即能立即回應「那邊跟我帳戶應該沒關係吧」等語, 亦可推知被告對於其使用A 帳戶是屬於整個不法犯罪結構中 資金流之另一條乙情,應係知之甚明。再觀諸本件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被告之匯款單,全數係以匿名方式 匯款,甚至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被告尚且甘冒可能遭偽造 文書罪刑處罰之風險,偽造他人名義匯款,此觀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凡此,均 可知悉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均為不法資金,否則衡諸常 情,其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分筆領出後,再多次匿名匯款或 以現金交付,而為前開犯行?綜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自A 帳戶所收受、使用之款項,應係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定 。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 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綽號「包哥」、「飛 鴿傳書--姜子牙」就此部分特殊洗錢犯行,依據前揭勘驗結 果,堪認為具有犯意聯絡無訛,而「包哥」、「飛鴿傳書-- 姜子牙」等人真實身分為何固然尚待查證,其等彼此間也未 必認識,然縱「包哥」、「飛鴿傳書--姜子牙」等人互不認 識,依前揭說明,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屬共同正犯。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在買賣個資,伊係使用A 帳戶收取賣個 資的錢,領出來後,隔天再存給上游,帳戶內有多少就領多 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惟查,被告就其以A 帳戶 收受,嗣並提領出該等款項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今年都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買賣精品、水果玉米,錢是交 給上游廠商,我是賺價差」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1頁 至第12頁)、「我賣精品是衣服、包包、球鞋、手錶」,是 客人把錢給我,我再拿錢去訂精品,『飛鴿傳說--姜子牙』 是我的精品廠商」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頁);復於 偵查中供稱:「買賣精品是透過網路進貨,直接交給購物者 者,沒有留憑證,廠商也有做木材裝潢的,我輾轉介紹賺一 手,我賣衣服、手錶一些高單價的東西」等語(見偵28972 卷一第152 頁至第153 頁);又第二次警詢時改稱:「是販 賣大地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一般每筆是15元 ,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進寶團是我販賣個資的下游 ,每一筆我賺0.5 元至1 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 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復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賣個資,款項領出來隔天再存 給上游」(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7頁以 下)等語,其翻異其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觀諸前揭 勘驗筆錄第二段至第四段,其內容為:
----------------------------------------------------
第二段(第193 頁)
通訊時間:106 年10月18日
C :會送但是會交保
A :嗯
C :叫魚(圖形)不要傻傻去面對
A :知道
C :看你們要不要先躲外縣市
A :啊他們是以什麼移送
C :就是詐欺
A :他們詐欺?
A :有證據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第三段(第194頁)
C :他們是說有證據
C :針對魚(圖形)但是會問(誤植為開)你那邊還是要小 心
A :好
A :我知道了
C :他們是說有證據才會抓
A :還有別的消息的話 再跟我說
C :如果條那邊資金流向金交代
C :早早就叫你交代了
C :不會等到今天
A :我思考一下
A :是哪邊出問題
C :先以最壞打算下去思考
A :好
第四段(第195頁)
C :匯水那邊 看一下有沒有什麼異動
C :說法好像是匯水那邊有問題
A :問題是那邊跟我帳戶沒關係吧
C :所以兩條阿
C :他們是說資金流向
C :有可能是水那邊 或者魚(圖形)有還是誰的款有存到你
妹那
C :現在他們說魚(圖形)絕對不能去
C :可能會開拘票你也是
C :所以被抓馬上要跟我說這會幫你請律師
A :好
C :他說他們三個包括那個不相干的都沒事
C :剛好都沒抓到你們
---------------------------------------------------- 等語,被告與「包哥」對於有關「資金流向」、「匯水」等 內容均能對答,而無任何不解,可知被告對於其他遭查獲之 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案件乙情,並未感到極大詫異之情,顯 係應有知悉,若係如被告所稱該等款項係「買賣個資」,其 何以有此反應?況且就其所述買賣個資之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販賣大地陸地區人民個資,每筆價格不一定, 一般每筆是15元,若是價位更高的,每筆35元,每一筆賺0. 5 元至1 元,至今獲利約70、80萬元左右,我上面說的價格 是販賣的價位」等語(參見偵28972 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購買個資價格不一定, 一筆有25元、30元、35元這種價格,一筆就是一個人的個資 ,總共買幾筆我沒算過,大概30、40萬筆,無褶存款給對方 不一定代表我有向對方買一次個資,有時候我先存給他,他 用扣的,我一次存的錢也可能可以買好多次,我賣個資也不 一定賣一次對方就匯款一次給我,有可能會累積幾次再付錢 ,最多累積賣七次匯款一次,賣一筆個資我賺0.5 元到1 元 ,有的賺2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依據 被告前揭所述,其「購買」個資之價格為25、30、35元三種 價格,而其「販賣」個資的價格為15元、35元,則其即有可 能是在賠本之狀況下,販賣前開個資,是其何以能如其前開 所言賺取70、80萬元之獲利?從而,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與常情有違,亦難遽信。
㈢另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28972 卷一第222 頁),被告105 年度之所得為0 ,且查無其他財 產,且依據被告自陳,其係與其父親從事賣玉米之工作,綜 上情以觀,本件A 帳戶存入如附表四所示高達上千萬元之款 項並無合理來源,且與被告所得之收入顯不相當乙情,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 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 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 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 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 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 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 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 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 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 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是核被告蘇胤愷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所為,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以不正 方法取得蘇莉雅A 帳戶後,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之特殊洗錢罪,與共犯「包哥 」、「飛鴿傳書--姜子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件收受贓物、特殊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金融秩序 ,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獲取贓款6 萬4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 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 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固有前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如前所 述,被告所已提出之款項,已以上開「無卡存款」、「無摺 存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轉交予他人或共犯「包哥」,已 如前述,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贓款為被告所得支配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為沒收,併此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共 48張,乃屬被告犯本件特殊洗錢罪所使用之物,且為屬於被 告所有之收執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 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之物,依據前揭 勘驗結果,亦可知為被告為本件特殊洗前案件時作為與共犯 「飛鴿傳書--姜子牙」聯絡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 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 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末查被告蘇胤愷另於106 年8 月15日10時23分許,在其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5 萬9500元 入黃碧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遂行其前述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特殊洗錢流程時,另未經「陳忠憲」 之同意,即以「陳忠憲」之名義,在該銀行存款存根聯「存 款人」欄上,簽署「陳忠憲」之署名1 枚,嗣並將該存款存 根聯交付予該銀行之承辦人處理,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筆 錄可稽,此部分是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應由檢察官 依法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