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7號
10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戴坤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
字第13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戴坤祥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志雄(綽號「小夫」)、戴坤祥(綽號「小祥」)、遲 寅修(綽號「旺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7 年)、 林祐德(綽號「阿德」,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6 年) 、賴政昌(綽號「小多」,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5 年 )、少年張○吉(姓名詳卷,綽號「阿吉」,86年4 月生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彭泰源 (綽號「小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2 年6 月)、 林宗毅(綽號「包子」,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 年6 月)、張文宏(綽號「阿虎」,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3 年)、方均豪(綽號「小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4 年6 月)、少年陳○宏(姓名詳卷,綽號「小廣」, 86年7 月生,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兄 仔」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綽號「阿坤」、「阿浩」) 、張興強(綽號「張郎」)、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綽
號「小呂」、「阿果」、「小木」)、覃明城(綽號「阿 忠」)、黃杰賢(綽號「浩宇」)、農啟彬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越南組跨境詐 欺機房,遲寅修於104 年3 月5 日先行前往越南,入住越 南胡志明市○00○○○○○路000 號26樓之1 公寓(下稱 越南機房),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1 日安排林祐德、賴政昌,同年月17日安排戴坤祥、少年張 ○吉、林宗毅、方均豪,同年月18日安排陳志雄,同年月 25日安排劉怡萱、張文宏,同年4 月1 日安排少年陳○宏 、彭泰源分批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越南,進駐前揭越南機 房,農啟彬則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黃子明、覃 明城加入遲寅修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 興強、黃飛鵬、黃杰賢於104 年3 月8 日及9 日前往越南 ,大陸地區人民梁強則於104 年3 月14日前往越南,進駐 機房,由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林祐德則擔任電腦手, 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自104 年3 月14日每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啟動電腦發射之群發系統,群發內容為有包 裹快遞未領,若有疑問回撥請按9 等語之詐騙語音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 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之戴坤祥(104 年3 月17日起開始參與 )、張文宏(104 年3 月25日起開始參與)、劉怡萱(10 4 年3 月25日起開始參與)、少年陳○宏(104 年4 月1 日起開始參與)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104 年3 月 9 日起開始參與)、張興強(104 年3 月8 日起開始參與 )、黃子明(104 年3 月8 日起開始參與)、黃飛鵬(10 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梁強(104 年3 月14日起開 始參與)等人,接起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順 豐快遞公司,並稱被害人有違法包裹,可能個資外洩,或 被害人身分遭盜用申請電話欠費,將遭停機云云,使被害 人誤信,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案,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 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陳志雄(104 年3 月18日開始參與)、彭泰源(104 年4 月1 日開始參 與)、方均豪(104 年3 月17日開始參與)、少年張○吉 (104 年3 月17日開始參與)、林宗毅(104 年3 月17日 開始參與)、賴政昌(104 年3 月11日開始參與)等6 人 及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覃明城(104 年3 月9 日起 開始參與)、黃杰賢(104 年3 月9 日起開始參與)等人 ,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該案件,套取被 害人個資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
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遲寅修即向被害人訛稱為檢察官, 套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以凍結該帳戶為由, 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匯款 至指定詐騙帳戶之手法進行詐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遲寅修等人 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 與中國大陸公安及越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由越南公安部 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104 年5 月21日越南時間14 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00○○○○○路000 號26樓之1 公 寓查獲,並扣得硬碟1 個、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15支 、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 動用戶密碼卡2 張等物。遲寅修等人於104 年5 月27日遭 越南驅逐出境,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 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 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 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 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 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次 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 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 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 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 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 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所謂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 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 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遲寅修等人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在越南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 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 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 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㈡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戴坤祥、陳志雄於104 年 3 月14日起至104 年4 月18日止詐欺肖銀萍等人之犯行 ,嗣於107 年1 月11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戴 坤祥、陳志雄於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 之詐欺犯行,上開追加之詐欺取財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 遲寅修等人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 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㈢證據能力部分:
⒈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 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 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 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 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 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
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 ,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 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 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 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 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 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 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 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 ,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 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 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 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 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 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 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 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且同意對方所調查取證 係依己方規定為之。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 、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 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五章證據第48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 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 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 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 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 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 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 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 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 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 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六章強制措施第64條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 居住。第8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 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先行拘留:. . . 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 . ㈦有 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第89條 第2 項規定: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 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 嫌疑人規定於第116 條至第121 條,第116 條第1 項 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 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 於2 人。第117 條第2 項規定:傳喚、拘傳持續時間 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 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 小時。第120 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 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 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 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第122 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 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 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
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 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 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 應當個別進行。第123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 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 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 列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被害人及共犯詢問筆錄 ,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 素之一環。經查:
⑴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俞林美、楊 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瓊、張婷、 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蘇云、陳小娟( 下稱肖銀萍等15人)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 ,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且 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詢問人即大陸地區公安均先 向被害人肖銀萍等15人出示人民警察證、被害人訴 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 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證 人肖銀萍等15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 ,證人肖銀萍等15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 並簽名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 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 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 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 如實回答問題等情,經審酌證人肖銀萍等15人在公 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 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 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而證 人肖銀萍等15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 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 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 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 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 趙敏之詢問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 15頁至第18頁】,其部分筆錄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施並承偵查正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害人趙敏之筆錄係其等提供從越南警方 扣押之電腦中映象檔拷貝之電話VOS 紀錄,去函給 大陸地區廣東公安部門,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就提供 16名被害人之筆錄予其等,其等無法再請大陸地區 提供筆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三 (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56頁) 】,起訴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 係由大陸公安翻拍後傳真予新竹市刑警大隊,故僅 有此一版本可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39頁),則證人即被 害人趙敏之詢問筆錄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所定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即非無疑,被害人趙敏之詢問筆錄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本案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 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下稱陳永欽 等8 人)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 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 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請求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且觀諸前揭筆 錄之內容,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共犯陳永欽等7 人 時,均先對共犯陳永欽等8 人出示民警證件,並告 知陳永欽等8 人有權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亦可向法 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扶助,並交付犯罪嫌疑人訴訟 權利義務告知書予陳永欽等8 人閱覽,詢問內容採 一問一答方式,共犯陳永欽等8 人回答內容不僅具 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共犯陳永欽等8 人 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共犯陳述相符,共犯陳永欽等 8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述文 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 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 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 情,經審酌共犯陳永欽等8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 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內 容,而共犯陳永欽等8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其 等參與詐欺集團施以詐術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 等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等犯罪所必要之
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⒉檢察官提出被告戴坤祥等人所屬詐欺機房VOIP通聯資 料,證明被告戴坤祥等人詐欺被害人肖銀萍等人之犯 行,證人施並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越南警方在 被告戴坤祥等人所屬之詐欺機房查扣並交接予其等之 電腦硬碟中存有映象檔,越南警方將電腦、手機相關 證物交接給其等後,其等有進行數位鑑識,從硬碟A 拷貝並讀取映象檔(IMAGE ),發現其內有104 年3 月至5 月間之VOS 詐騙群發系統資料,其等再將VOS 群發系統資料交予廣東公安部門,大陸地區就提供肖 銀萍等16名被害人資料給其等等語(見106 訴337 號 本院卷三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從而,依 證人施並承之前揭證述,前揭VOIP通聯資料係承辦員 警自越南警方在越南機房查扣之電腦硬碟映象檔讀取 取得,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偵查正施並承偵查報告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證物移交記錄、新竹市警察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遲寅修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 案證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卷二第229 頁、第15 4 頁至第159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3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 第24頁至第25頁、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一 (下稱107 訴206 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6 頁】 ,則前揭VOIP通聯資料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志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二(下 稱106 訴337 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被告戴坤祥 、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四 (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四)第30頁、第31頁反面、 第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坤祥、陳志雄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先後入境越南,進駐越南機房共組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詐欺機房之一、二線話務人員,另由同案被告林祐德 操作電腦發射之群發系統,同案被告劉怡萱、張文宏、 少年陳○宏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賴政昌、彭泰 源、林宗毅、方均豪、少年張○吉擔任二線話務人員, 同案被告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兼三線話務人員,於10 4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撥打 電話施以詐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既遂之犯行, 辯稱:其等係於104 年4 、5 月間才開始接聽電話對大 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且迄遭查獲為止均未詐騙得手 ,被害人肖銀萍、尹華明、俞林美、趙敏、陳小娟、楊 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瓊、張婷、黃華 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蘇云等人遭詐騙並非其等 所為云云。
㈡同案被告遲寅修於104 年3 月5 日出境至越南,入住越 南機房,同案被告林祐德、賴政昌則於同年月11日、同 案被告林宗毅、方均豪與被告戴坤祥、少年張○吉於同
年月17日、被告陳志雄於同年月18日、同案被告劉怡萱 、張文宏於同年月25日、同案被告彭泰源、少年陳○宏 於同年4 月1 日先後入境越南,進駐前揭越南機房,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 、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共組詐欺機房,由同案被告 遲寅修擔任機房管理人及三線話務人員,同案被告林祐 德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啟動電腦 發射群發系統,被告戴坤祥與同案被告張文宏、劉怡萱 及少年陳○宏、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 強等人則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被告陳志雄與同案被告彭 泰源、方均豪、張文吉、林宗毅、賴政昌等6 人及上開 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覃明城、黃杰賢等人擔任二線話 務人員,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發送群呼訊 息施以詐術等情,業據被告陳志雄、戴坤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志雄部分)及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反面至1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3920 號卷(下稱 偵卷) 第157 至159 頁反面、第263 至265 頁、106 訴 337 號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第105 至107 頁、第136 至138 頁、第179 至180 頁反面、106 訴337 號本院卷 三第45頁反面至69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遲寅修、 林祐德、賴政昌、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 方均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綦詳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二(下稱107 訴206 本院卷二)第18頁、第19頁、38頁、見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337 號卷一(下稱106 訴337 本院卷一)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見107 訴206 本院 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 239 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 第245 頁正、反面、第70至第71頁、第76頁正、反面、 第251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第26 3 頁反面至第264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5 2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6 頁 、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 149 頁正、反面、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面、第11 4 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復經證 人即少年陳○宏、少年張○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6 訴337 號本院卷三第57頁至69頁反面),核與共 犯即證人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 明城、黃杰賢、農啟彬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相
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20 頁至第239 頁、第24 0 頁至第266 頁、第268 頁至第281 頁、第282 頁至第 294 頁、第295 頁至第309 頁、第310 頁至第327 頁、 第328 頁至第342 頁、第343 頁至第356 頁】,並有被 告戴坤祥、陳志雄及同案被告遲寅修、林祐德、賴政昌 、劉怡萱、彭泰源、林宗毅、張文宏、方均豪及少年陳 ○宏、少年張○吉等人出境資料集中查詢報表、偵查正 施並承偵查報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證物移交記錄、 遲寅修等人涉嫌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證物搜證畫面、教戰 手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第21 1 頁、第209 頁、第208 頁反面、第210 頁、第206 頁 反面、見他字卷第5 頁、第24頁至第26頁、見少連偵卷 一第267 頁、見少連偵卷二第118 頁、見107 訴206 號 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另扣得被告戴坤祥、 陳志雄及同案被告遲寅修等人用以施用詐術之電腦硬碟 1 個、平板電腦1 只、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晶片 卡2 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 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 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俞林 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詹加 瓊、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於大陸公 安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第 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 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王玲提出之匯 款單據、自扣案硬碟儲存映象檔拷貝之詐欺機房VOIP通 聯資料、自扣案硬碟拷貝音檔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 少連偵卷二第7 頁、第56頁、第3 頁、第8 頁、第14頁 、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35頁、第39頁、第48頁 、第51頁、第60頁、第63頁、第66頁、見107 訴206 本 院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見少連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張琪芳、陳曉芳 、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劉曉磊、張天宮等人 陳述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號碼及遭詐欺之時間,核 與前揭VOIP通聯資料之通話時間、被叫號碼相符,被害 人詹加瓊陳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伊(見少連偵卷二第42頁),上開電話號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予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 文、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 劉曉磊、張天宮之呼出主叫號碼相符,亦有前揭VOIP通 聯資料附卷可考,堪認被害人俞林美、陳小娟、楊愛文 、張琪芳、陳曉芳、問艷芳、張婷、黃華玲、王玲、劉 曉磊、張天宮、詹加瓊等人之陳述確屬真實無訛,足堪 認定為真實。
㈣被告陳志雄雖辯稱:伊係於104 年5 月中才開始撥打電 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未詐欺得手云云(見106 訴337 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戴坤祥亦辯稱:伊係於104 年 4 月間開始上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詐欺集團成 員與伊均未詐欺得手云云(見106訴337本院卷四第40頁 )。惟查:
⒈本案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供稱 :應該是到了4 月份才正式開始實施電話詐騙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212 頁),共犯梁強亦陳稱:4 月初 開始陸續打電話,具體時間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卷 一第301 頁),則被告戴坤祥、陳志雄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究係何時著手發送群發訊息予大陸地區之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