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94號
TCDM,106,訴,279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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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凰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9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秀凰並未有保母執照,亦未受有專業訓練,惟其自民國96 年左右,即開始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住所,從 事照顧嬰幼兒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106 年9 月29 日7 時許,楊秀凰受翁○盈之委託照顧其女兒鄭○○(106 年6 月生,年籍詳卷),明知鄭○○時為僅滿3 個月大之嬰 兒,並無自救及求救能力,本應注意隨時查看、照料鄭○○ 之身體狀況,注意排除可能造成鄭○○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 素,並予妥善照顧,尤其對未滿1 歲之嬰兒更應注意餵奶後 易因排氣不足或其他原因發生溢奶,應隨時採行預防措施, 以避免因溢奶而產生嗆奶危險,導致口鼻難以呼吸而窒息死 亡,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當日15時30分許給鄭○○餵奶後,即將鄭○○抱到房間嬰 兒床上睡覺後離去,期間楊秀凰雖有數度回到房間檢視,然 其並未打開房間燈光並近距離查看鄭○○是否安好,致未能 及時發現鄭○○已因溢奶而產生口鼻難以呼吸之現象。嗣於 同日17時30分許,翁○盈打電話通知欲帶鄭○○返家,楊秀 凰始開燈進到房間,發現鄭○○呈現仰躺、臉色發白狀態, 口鼻均有溢奶現象且帶有血絲,發覺有異,打電話叫救護車 並請其先生對鄭○○施以心肺復甦術,後來雖有將鄭○○送 往臺中市大甲光田醫院急救,鄭○○仍因窒息急救無效而宣 告死亡。
㈡案經鄭○○之父母翁○盈、鄭○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鄭○○係106 年6 月生,係未滿7 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鄭○ ○身分之資訊,故關於鄭○○父母均遮蔽部分姓名,以翁○ 盈、鄭○雄記載之,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秀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鄭○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10月 1 日函送鄭○○相驗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06號調解程序筆錄。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保母,從事居家照顧嬰幼兒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餵完鄭○○奶後,疏未注意隨時查看、照料,隨時採 行預防措施,避免餵奶後因溢奶可能產生嗆奶,導致窒息死 亡之危害發生,致未能及時發現鄭○○已因溢奶而產生口鼻 難以呼吸之現象,嗣因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因上揭過失造成鄭○○溢奶窒息死亡,對告訴人2 人造 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刑事陳報狀4 份、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6 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現已不再從事 保母工作、在家照顧父親、婆婆(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斟酌告訴人代理人表示要告訴人2 人原諒被告是說不出口,告訴人2 人選擇放下,想趕快把女 兒生回來,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前所敘,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良好,可見悔意,業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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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