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壹支、編號2 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過程:
(一)緣陳岳宏(綽號「小隻」)之女陳淨茹於民國105 年8 月 26日凌晨1 時許,在高聖凱(王義傑之友人)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糧草局檳榔攤」,因 不詳細故,與王義傑(綽號「康安」,即陳岳宏女友王瓊 慧之父親)發生爭吵,遭王義傑毆傷(陳淨茹所受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陳岳宏得知上情後,心有不甘,前往上 開檳榔攤找王義傑理論未果,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 聯絡張家麒(綽號「大包」)、張家麟(綽號「小包」) 、陳力豪(綽號「德德」),告知渠等上情,邀集渠等前 往臺中支援助陣,再由張家麒、張家麟分別聯絡陳逸運( 綽號「大勇」)、林子賢(綽號「餅乾」)一同前往臺中 會合,其等乃相約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會合。 陳岳宏、陳力豪、張家麒、陳逸運於清水交流道會合後, 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月桂冠汽車旅館 」承租2 間房間使用,並外出張羅高爾夫球桿、棍棒、磚 塊等工具。陳岳宏復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向陳力 豪、張家麒、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等一同 前往上開糧草局檳榔攤砸店,以逼迫王義傑出面,其等即 駕駛2 部自小客車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然因發現警車停在 該檳榔攤店門口處,遂僅在附近勘察地形後即離開,並返
回月桂冠汽車旅館,林子賢與張家麟則於當日(26日)晚 上某時,至月桂冠汽車旅館與陳岳宏等人會合。於105 年 8 月27日上午8 、9 時許,陳岳宏再次向張家麒、張家麟 、陳力豪、林子賢、陳逸運表明其女遭王義傑毆打,要渠 等至上開檳榔攤砸店逼迫王義傑出面,並商討如何行動。 於同日(27日)下午3 時許,陳岳宏單獨找張家麟至其房 間,交代張家麟若在糧草局檳榔攤狀況不對,再行開槍等 語,並交付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支 (下稱B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2顆(即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擊發之子彈3 顆,以 及警方於陳力豪包包內所查扣之B 槍彈匣內之子彈9 顆, 共子彈12顆,詳如後理由欄三(四)所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2 面(車主為陳國慶)與張家麟(陳岳宏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家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張家 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審結)。(二)陳力豪旋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20分許,與陳岳宏、 張家麟、張家麒、陳逸運、林子賢共同基於毀棄損壞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力豪將SAAB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上上開CX-7571 號車牌後,由張家 麒駕駛該車搭載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等人前 往糧草局檳榔攤。渠等於同日(27日)下午4 時9 分許抵 達上開檳榔攤門口,張家麟、陳逸運、陳力豪、林子賢隨 即下車,陳逸運即持磚塊往檳榔攤丟擲,並持棍棒朝高聖 凱所有、停放在上開檳榔攤門口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猛砸,陳力豪、林子賢亦分持高爾夫球桿、棍 棒猛砸該檳榔攤,張家麟則朝檳榔攤丟擲磚塊,並以陳岳 宏所交付之B 槍(含子彈),朝該檳榔攤方向連開3 槍, 分別擊中該檳榔攤上方鐵板、該檳榔攤戶外冷氣室外機及 邱妤蓁(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李芹汝)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此部分所涉毀 損罪嫌未據告訴),其等上開所為造成檳榔攤大面玻璃、 小面玻璃、戶外冷氣室外機等物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引擎蓋板金凹陷。陳力豪等 5 人即以上開砸店之方式,威嚇在場之該檳榔攤店員李芹 汝、張怡婕及該檳榔攤負責人高聖凱等人,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陳力豪等 人於張家麟開槍後,即迅速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陳岳宏
、張家麒、陳逸運、林子賢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麟所涉毀棄損壞、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495 號審結)。
(三)張家麒等人自糧草局檳榔攤逃逸後,駕駛上開SAAB廠牌車 輛一路向北,張家麟則在車上將B 槍(即附表編號1 )及 彈匣內之子彈(即附表編號2 )交與陳力豪放入陳力豪之 包包內,陳力豪自斯時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與張家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B 槍及彈匣 內之子彈。嗣該車於105 年8 月27日下午,在苗栗縣竹南 市附近拋錨,張家麒等人遂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諭等人 前往車輛拋錨處,將張家麒等人載離該處。而陳岳宏於翌 日(28日)不斷透過聯絡張家麒等人,要求張家麟返還上 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林子賢乃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承 諭,拜託林承諭開車載送林子賢、張家麒、陳力豪至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與陳岳 宏會合,陳力豪遂攜帶上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前往上 址小野柳民宿,欲將上開物品歸還與陳岳宏。嗣經警據報 追查,先於105 年8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拘獲陳逸運後,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小野柳民宿,拘獲陳 岳宏、張家麒、陳力豪、林子賢,並在陳力豪之包包內扣 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張家麒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又於同日(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號大停車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二、案經高聖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陳力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3-116 頁,105 年度 偵字第2124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2-104 頁,本院卷二第 305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陳力豪犯後從警詢、偵訊一直到審理程序,始終均 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力豪涉及本案之緣由, 係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的女兒被王義傑無故毆打,被 告陳力豪因與陳岳宏交往甚久,一時激憤,故與其他同案被 告一起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砸店,動機是要逼迫王義傑出來面 對,並沒有要傷害人的意思;另被告陳力豪並非主動去持有 B 槍及子彈,而是因同案被告陳岳宏無法聯絡到同案被告張 家麟取槍,故聯絡被告陳力豪將B 槍及子彈交回,故被告陳 力豪持有B 槍及子彈的時間並不長,以被告陳力豪所犯法條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而言,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力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3 -116頁,偵卷第102-104 頁,本院卷二第305 頁反面,本 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宏(見 偵卷第79頁正反面)、張家麒(見偵卷第109 頁反面)、 林子賢(見偵卷第97頁反面)、陳逸運(見偵卷第91頁反 面-92 頁)、證人林承諭(見本院卷三第77-84 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糧草局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見警卷第85至89頁)、月桂冠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90至10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力豪 、執行處所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小野柳民宿 222 號房前廣場)、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21 至12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5 年8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力豪、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 號大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26 至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照片8 張、檢視人員履歷資料(見警卷第141 至 144 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45
至146 頁)、糧草局檳榔攤遭槍擊案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9 張(見警卷第155 至162 頁)、車牌號碼000-00 00 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5 頁)、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0 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42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28 至12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32 至135 頁反面)、刑案現場照 片216 張(見偵卷第136 至189 頁反面)、刑案現場測繪 圖(見偵卷第19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彈 保字第1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5 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7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2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彈保字第 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21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23 至226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保管字第51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2 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第17 4 頁反面-175頁反面)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制式彈殼3 顆、制式彈頭銅包衣1 顆及制式彈 頭鉛核1 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力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B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 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B 槍彈 匣內含之子彈9 顆(見警卷第124 頁),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8 顆均係9mm 制式子彈 (即鑑定結果一㈡2.至6.),1 顆係非制式子彈(即鑑定 結果一㈡7.),且上開9 顆子彈經採樣試射其中6 顆結果 ,均認具殺傷力(即鑑定結果一㈡2.至7.),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82194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詳見偵卷第223 至225 頁),足見被告陳 力豪非法持有之上開B 槍及B 槍彈匣內之子彈9 顆,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力豪等人於上
開時、地,分別朝上開糧草局檳榔攤丟擲磚塊,持棍棒、 高爾夫球桿揮砸車輛及檳榔攤,並朝檳榔攤連開3 槍,致 檳榔攤大面玻璃、小面玻璃、戶外冷氣室外機等物毀損, 並損及停放在該處路旁車輛。被告陳力豪等人所為雖未實 際危害被害人即在場之該檳榔攤員工張怡婕、李芹汝及該 檳榔攤負責人高聖凱等人之生命、身體,然衡酌常情,其 等上開行為足使前揭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怖,自不待言,堪 認被告陳力豪係以將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之旨通 知於前揭被害人,致使前揭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至共犯張家麟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495 號判決在案部分,依當時該追加起訴案件之卷 證資料及罪疑唯輕原則,雖僅認定陳岳宏交給張家麟子彈 3 顆,惟本案綜合全部卷證後,認陳岳宏當時交付與張家 麟之子彈應共12顆,不受該案之拘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條號為 第12條第1 項,然起訴書已載明罪名為持有子彈罪,堪認 起訴書應係就條號有所誤載,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條號及罪名,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條號)、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陳力豪因欲歸還B 槍而與共犯張家麟就持有上開B 槍 及子彈部分,以及被告陳力豪與同案被告陳岳宏、張家麒 、陳逸運、林子賢及共犯張家麟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力豪本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9 顆,
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B 槍及彈匣內之子 彈9 顆,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陳力豪基於單一犯意,持高爾夫球桿猛砸上開檳榔攤 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陳力豪以上開同時恐嚇前揭 被害人並毀損告訴人高聖凱之檳榔攤等物品,侵害不同法 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3.被告陳力豪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力豪與告訴人高聖凱、被害人李芹汝、張怡 婕等人均無怨隙,竟漠視法紀,僅為替朋友出氣而共同參 與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受損 ,心理亦蒙受恐懼陰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又明知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係 屬違禁物,竟仍持有之,其行為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陳 力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力豪與同案被告張家麒、林子賢、陳逸運及共犯張家麟 ,一同前往糧草局檳榔攤砸店,於共犯張家麟持B 槍向上 開檳榔攤開3 槍後,即已知悉B 槍及彈匣內之子彈係屬違 禁物,竟仍受張家麟所託,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小野柳民宿 ,欲將上開槍彈交還給同案被告陳岳宏,自難認被告陳力 豪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之 情形,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 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 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 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 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 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 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 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 ,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B 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其中3 顆(即偵卷第223 至225 頁 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2.、4.未經試射之部分),均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中之5 顆 、非制式子彈1 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試射結果
詳見偵卷第223 至225 頁之鑑定書),已不具殺傷力,而 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6.所示之高爾夫球桿頭及桿身各 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雖係供被告陳力豪 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陳力豪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高爾夫球桿我是在車上拿 的,車上原本就有的,我也不知道誰帶去的,車牌是陳岳 宏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第202 頁反面)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陳力豪所有,爰 不於被告陳力豪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磚頭2 個,為被告等人撿拾而得 ,並非被告陳力豪、同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難認該 磚頭所有人係有意提供該磚頭供被告等人為恐嚇或毀損行 為之用,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手機1 支,雖 係被告陳力豪所有,然被告陳力豪供稱:吸食器是我自己 施用毒品用的,手機是平常聯絡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02 頁),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陳力豪本案所犯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爰不於被告陳力豪本 案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至未扣案之棍棒雖係同案被告陳逸運等人犯本案毀損他人 物品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陳力豪 所有,復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被 告陳力豪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另扣案之制式彈殼3 顆、制式彈頭銅包衣1 顆及制式彈頭 鉛核1 顆,為共犯張家麟於糧草局檳榔攤現場開槍時所遺 留之物,與被告陳力豪本案持有槍彈部分無關,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非制式手槍1 支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
│ │◎即B 槍,槍枝管制編號│見警卷第124 頁)、本│
│ │ 0000000000號 │院106 年度院槍保字第│
│ │ │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本院卷一第62頁)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
│ │非制式子彈1 顆(共9 顆│見警卷第124 頁)、本│
│ │) │院106 年度院彈保字第│
│ │ │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 │ │本院卷一第70頁) │
├──┼───────────┼──────────┤
│ 3 │高爾夫球桿頭1 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5 年度保管字第5119│
│ 4 │高爾夫球桿身1 個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242 頁) │
│ 5 │磚頭2 個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2 面 │105 年度保管字第4284│
│ │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
│ │ │院卷一第110 頁)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見警卷第124 頁) │
├──┼───────────┼──────────┤
│ 8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 支 │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
│ │(IMEI:00000000000000│530 號扣押物品清單(│
│ │8 ) │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