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漢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被訴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振漢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下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範圍包括河川疏濬 等工程之執行,並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 派兼「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 作業(支出一【疏濬工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採購 案之主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竟為下 列犯行:
(一)緣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為辦理其轄區內103年度疏濬工程及許 可縣市政府疏濬案件之督查,因常態公務車不敷使用,經由 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同意,依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學校租 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於103年3月26日向小馬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以每年金額新臺幣 (下同)76萬3716元承租公務車輛2部(租金為34萬4,268元 ,並購置中油車隊卡,每月2萬5000元,依實核銷),作為 上開工程進行中使用。李振漢明知依行政院訂定之「車輛管 理手冊」第2點、第19點、第26點及第47點之規定,公務車 輛(含租賃公務車輛)係供公務目的使用,不得私用,且使 用公務車所需油料須填具行車紀錄,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 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其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 ,並無公務上事由,竟利用其主辦上開採購案,職權上得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輛之機會,基於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 知非因公務,不得使用公務車以獲得免費使用車輛及油料之 不法利益,仍於104年2月27日至3月1日,向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佯以公務出差為由,駕駛上開公務車輛自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出發,至彰化縣福興鄉搭載女性友人黃婉綺後,沿台76線 、草屯交流道、台3線、國道6號、台14線、台14甲線、台8 線、台7甲線路段至宜蘭縣旅遊,途中於104年2月27日,持 該車車隊加油卡至上嘉霧峰加油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添加95無鉛汽油44.32公升、金額計1,188元後, 李振漢在加油簽認單簽名後,並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同仁共 同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登記)簿上虛偽填載為「2/25(起訴 書誤載為2/28)、里程數27419、加油(金額)1188」、「 2/26、里程數27608」,由上開加油站向小馬公司請款,再 由不知情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辦會計人員按上開車輛使用 紀錄及租賃契約約定與小馬公司結算金額而行使之,李振漢 因而獲得使用該車3日之利益1,414.8元(即每輛車年租金17 萬2,134元,每日租金為471.6元計算)及104年2月27日添加 油料費用1,188元,共計獲得不法利益總計2,602.8元(已繳 回)。
(二)李振漢明知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旅費分為 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 機、汽車、火車、高鐵、捷運、輪船等費用,均須按實報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得出差監督及管理疏濬工程之 機會,明知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 表一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 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日期, 申請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雜費、 交通費,不實申報支領共計1,448元,致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不知情之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振漢有實際至出 差地點執行公務,並據以轉呈核定,而如數將上開出差旅費 匯入李振漢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李振漢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出差 旅費1,448元(已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 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揭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駕駛上開 公務車至宜蘭旅遊及請領出差旅費之事實,惟否認有假藉職 務上機會詐欺得利、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領出差旅 費之犯意,辯稱:
(一)
1、被告僅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公務車駛往宜蘭 旅遊使用,而非長期間由其個人私用,而其平日或例假日至 所監督之工地出差時,亦多次使用自身之V3-7830號自用小 客車充當公務車,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 之意思。
2、104年2月27日被告前往宜蘭途中,以及同年3月1日由宜蘭返 回台中途中,均曾於經過南投縣埔里鎮時,前往南投縣政府 「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現場,查看 南投縣政府施工前之準備作業及出入口管制措施是否確實。 因此,被告並非毫無出差事實。
3、被告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使用上揭公務車,用作 私人用途,因該車輛屬於小馬公司所有,是被告雖使用該車 3日,並未增加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應支付之租金,而未有 損害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故被告應不構成犯罪。(二)
1、被告申報差旅費1448元部分,乃因被告之主管曾要求全體疏
濬工程監工之承辦人,即使例假日或是過年休息期間,應儘 可能前往工地察看,被告因而時常於假日甚或休假期間,以 自己私人自用小客車前往所承辦之大安溪查看疏濬現況。嗣 之後申請差旅費時,常因相隔1至2個月始為申請,記憶有誤 或因草率馬虎,未詳為檢視即報支。惟被告以個人自用小客 車,利用個人假日或休假日期間,多次前往所管理之工區查 看,甚且均未申報差旅費,足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2、經詳細檢視通聯紀錄等資料,有如下事證足認被告於起訴書 所列附表時、地,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茲論述如下: ⑴104年2月7日星期六:當時南投縣政府提出「眉溪牛眠橋上游 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河川公地申請案,該工地在南 投縣埔里鎮轄內,被告當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之後,再前去 埔里鎮確認南投縣政府有關該申請案使用範圍及現況。 ⑵104年3月7日星期六:被告當日上午前去「103年度大安溪、 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烏溪揚塵改善工程部分 已施作防塵網及水線灑水,被告乃前往了解揚塵抑制情形, 離開後為被告個人之私人行程。
⑶104年3月28日星期六:被告當日前去「103年度大安溪、大 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該案契約期限至104年3月 31日,被告前往了解廠商撤除防塵網、pvc管線及抽水機設 備等情況。
二、經查,被告任職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並派兼「大安 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支出 一【疏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 3月1日駕駛上開公務車至宜蘭旅遊及請領出附表一所示差旅 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 廉政署卷第3-6、53-54頁;偵卷第17-18、22-23頁;本院卷 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婉綺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廉政署卷第96-98頁),並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 12月17日水三人字第10307020970號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103年1月29日水三管字第1030201048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 103年3月4日經水政字第10306025030號函、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3年水三管契字第26號)、第三 河川局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臨 時租賃5人座(含以上)兩輪傳動休旅車計畫(勞務補充說明 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 縣警交字第IAA424270號)及舉發違規照片、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104年9月23日水三廉字第10408003770號函暨所附車輛
管理手冊、中央政府各機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公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登記表、公務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104年2月份加油紀錄表1份、104年2月27日車 隊卡加油簽單、被告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1月1日至104 年4月24日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5年1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120003號函暨被 告信用卡消費明細、海杏樓渡假會館104年2月份旅客住宿清 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 費報支數額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3月31日水三政室字 第10509號函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 信調取票(104年聲調字第001193號)、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IP通聯報表、水資源作業基 金-第三河川局支出、收入傳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105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受款人清單-旅費(疏濬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104年4月出差旅費等各項費用清冊、臺灣銀行霧峰 分行104年3月16日交易明細、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 年6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99-21 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三、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如上述,惟查,被告上揭假借職務上 機會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詐欺得利、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領出差旅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 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6、53-54頁),並經證人黃婉綺於廉 政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廉政署卷第96-98頁),且查:(一)關於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部分:
1、被告辯稱前往宜蘭及由宜蘭返回台中之途中,均曾至南投縣 埔里鎮南投縣政府「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 作業」現場查看等語。然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即坦承未於 104年2月27日、28日及3月1日前往工區,是駕駛上揭公務車 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接黃婉綺至宜蘭旅遊,至104年3月1日才 從宜蘭返回,送黃婉綺回彰化,再將公務車開回第三河川局 等情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6、53-54頁),而觀之上揭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通聯報 表(見廉政署卷第141、147、175頁反面-176頁反面),亦 未見被告有於上揭工區附近通訊之資料,足證被告並未前往 工區,是被告翻異前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再被告又辯稱於平日或例假日曾使用駕駛自身之自用小客車 至所監督之工地出差,並據證人王信國及徐東岳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但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又供陳:伊於104年2
月27、28日未填寫使用公務車之行車紀錄,因伊知道這次是 使用公務車載黃婉綺去旅遊私用,非因公務使用;104年2月 28日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以自己持有之玉 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加油,是因加油地點在宜蘭,怕被第三河 川局稽核查到;伊雖明知無權使用公務車作為旅遊私用,但 因一時貪念,將公務車及以公務加油卡加油作為私用等語( 見廉政署卷第3-4頁反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意圖 不法利益之意,而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雖其平時亦有駕 駛自己之小客車至工區出差,但不得因此即可擅自將公務車 作為私事使用,而謂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
3、又被告於10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間使用之上揭公務車用 作私人用途,雖並未增加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應支付之租金 ,但若被告未擅自挪為私用,可供其他同事作為公務之用, 且其以公務加油卡加油駕駛至宜蘭,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須依 租約給付油費予小馬公司,其自有得利,而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自亦受有損害,其謂並未損害該局,要無可採。(二)關於詐領出差旅費部分:
1、104年2月7日星期六:經查,該日被告係與黃婉綺一起至南 投縣集集、水里旅遊,當天約中午自彰化縣福興鄉黃婉綺家 出發,整個下午都在南投縣集集、水里,業據黃婉綺於廉政 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97頁反面)。雖被告提出 其所有104年度行事曆(桌曆)及0000000000號之IP通聯報 表,以證明該日其前往南投縣水里鄉後,再至南投縣政府之 「眉溪牛眠橋上游至善新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之工區出差 ,而其行事曆(桌曆)固有在「2月7」之處記載「牛眠橋」 三字,且IP通聯報表亦顯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2月7日18時30分37秒許藉由南投縣○○鎮○○街000○000 號之基地台通話,然行事曆(桌曆)係被告私人物品且由被 告自行記載,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果有出差,而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在104年2月7日18時30分37秒許, 斯時已是冬天晚上,衡情被告不可能於此時至工區出差,況 依黃婉綺所證,當天中午至下午均在南投縣集集、水里旅遊 ,顯見被告該日目的係外出旅遊,並非前往工區出差。 2、104年3月7日星期六:經查,被告有於104年3月24日申報於 104年3月7日至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 工程現勘」,並領得差旅費,然該日被告並未至該工程工區 出差,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 -6、53-54頁),並有上揭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廉政署卷第198頁反面),而上揭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通聯報表(見廉政
署卷第141、147頁反面-148、177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有 於上揭工區附近通訊之資料(依下列丙、無罪部分五、所述 ,該工區電話之基地台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000號),足證被告並未前往該工區出差。被告雖於本院翻 異前供,改辯稱當日上午係前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 、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出差,離開後為被告個人之私人 行程,並提出上揭行事曆(桌曆)及IP通聯報表為證,以證 明該日其前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 程」工地出差,而其行事曆(桌曆)固有在「3月7」之處記 載「烏溪揚」三字,然行事曆(桌曆)係被告私人物品且由 被告自行記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出差,是被告事後所 辯尚難採信。
3、104年3月28日星期六:經查,該日被告係在中午至黃婉綺家 ,接黃婉綺至臺中禮客時尚館用餐,之後再到家樂福文心店 逛街,逛到下午5、6許,才開車回辦公室刷退,業據黃婉綺 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第97頁反面)。雖被 告提出上揭行事曆(桌曆)及IP通聯報表,以證明該日其前 往「103年度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揚塵改善工程」工地出 差,而其行事曆(桌曆)固亦有在「3月28」之處記載「和 美揚塵」四字,然行事曆(桌曆)係被告私人物品且由被告 自行記載,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果有出差,況依IP通聯報表顯 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4年3月28日11時02分21 秒許藉由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基地台、104 年3月28日14時05分25秒許及14時56分17秒許藉由西屯區市 ○路000號頂樓之基地台、104年3月28日15時50分34秒許藉 由南屯區文心路一段521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卷 第181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上揭黃婉綺論述情形 相符,足見被告該日確係至彰化縣福興鄉黃婉綺家接黃婉綺 臺中用餐逛街,被告辯稱其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差,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叄、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擔任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 範圍包括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之公務員,洵可認定。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部分:(一)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 度永上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利用其主辦 上開採購案,職權上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機 會,於104年2月27日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以此詐欺方式 取得駕駛該公務車作為旅遊工具之利益,並於其使用公務車 時於公務上應記載使用情形之車輛使用紀錄(登記)簿上,為 虛偽記載,向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 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 罪處斷。
(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駕駛公務車宜蘭旅遊,其目的是在取得駕 駛該公務車之利益,汽油只是讓該公務車得以行駛之動力來 源,非能因此而認係詐得汽油之財物,是以被告之行為,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併此指 明。
(三)公訴意旨認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公務車輛(含租賃車)管理係 依據行政院編訂之車輛管理手冊,該手冊之性質係屬行政機 關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是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 車輛管理手冊」係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 以提高工作效率而訂定,手冊內容則就車輛之「登記檢驗」 、「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 廢」、「肇事處理」、「駕駛人管理」、「工作檢核」等事 項,詳予規定,此觀卷附之手冊即明(見廉政署卷第頁第 118-122頁反面),顯見該手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車輛管
理之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 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
2、被告使用公務車,依卷附車輛管理手冊第26點規定,關於油 料使用情形須填具行車紀錄,而被告亦供陳公務車上有本登 記簿,使用公務車要登記姓名、日期及里程(見偵卷第17頁 反面),是該行車紀錄(登記)簿核屬被告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
3、是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駕駛公務車至宜蘭旅遊 部分,應成立上揭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2 項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詐領出差旅費之犯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行 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 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再者,依 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103年7月7日院授主預字第1030101699 號函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開宗明義於第1點規 定:「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 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可知該要點係規範公務 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 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 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 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從而,出差行 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 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足徵差旅費之支給,本係 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 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是公務員若 有未實際出差卻支領差旅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 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本案被告係擔任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副工程司,職務範圍包括河川疏濬等工程之執行,並 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派兼「大安溪斷面 45~48-1河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支出一【疏 濬工程】)」採購案之主辦,其於附表一時地,係前往南投 、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自不得申報請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差旅費,被告既未實際執行公務,卻利用電腦系統填載「
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差旅費,向所屬單位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差旅費,其不實登載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 ,因而取得之差旅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
(二)是核被告為附表一所載之申領不實差旅費之行為,各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於廉政官 詢問時認罪,雖於偵查坦承事實經過,但爭執渉犯之法條, 惟並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台上448號 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本案全部不法所得,有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年6月13日水三人字第10507007 520號函文暨檢附旅費及油費報支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105年6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105年5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廉政署 卷第201-218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所得財物分別為 400元、648元及400元,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 揭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詐欺得利罪、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 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公務員,應知依法 執行公務,竟為便宜行事駕駛公務車外出旅遊,另於附表一 部分貪圖小利,不實申領差旅費,誠屬不該;並審及被告獲 得使用公務車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價值2602.8元,及不實差 旅費1148元,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研究所肄業,已婚,需 照顧父母,目前在第三河川局擔任副工程司,每月收入約六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暨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附表一部分,既係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 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 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 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另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本件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2602.8元及就附表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 ,犯罪所得共1448元,均已繳回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已如上 述,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未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請出 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 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請款日期,申請其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雜費,不實申報支領400元 ,因認被告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請領出差旅費之事 實,惟否認有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 時間,伊確實有至「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工 地出差等語。
三、經查,依上揭IP通聯報表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4年3月14日12時44分05秒許,藉由「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卷第
178-179頁、本院卷第64-65頁),而該基地台雖位在臺中市 ○○區○○路○○巷0000號,但可涵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之 「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工地,此有經濟部水 利署第三河川局工區示意圖暨招標用之座標位置平面圖及台 灣大哥大107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07026760號書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91、106-107頁),足見被告於104年3月14 日有在該基地台涵蓋之地點使用行動電話,其所辯有於該日 至「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程」工區出差,尚堪採 信。
四、被告既有出差之事實,其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之行為,係於同日填報申領出差 費,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並未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申請出 差日期實際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疏濬工 程之公務,而係前往南投、彰化或臺中處理私人事務,仍於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請款日期,申請其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國內出差旅費報 告表,申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雜費,不實申報支領400元 ,因認被告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之個人出差紀 錄一覽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 0000之IP通聯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請領出差旅費之事 實,惟否認有詐領出差旅費之犯意,辯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 時間,因南投縣政府刻正辦理「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
作業」,該工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轄區,且當時有清流橋上游 左岸原住民保留地及土石堆置問題,伊確實有至該工區出差 了解該情況,可能因記憶有誤或草率而誤植出差地點等語。五、經查,依上揭IP通聯報表顯示,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於104年4月11日13時22分52秒許,藉由「南投縣○○鄉 ○○村○○路000號」之基地台與外通話(見廉政署卷第184 頁反面-18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於該時點有在該 基地台涵蓋之地點使用行動電話,而當時南投縣政府刻正辦 理「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並向經濟部水利署 申請使用北港溪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河川區域公 地,施作運輸便道使用,經該署許可自103年11月19日至104 年6月30日為止,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區域 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是被告所辯104年4月11日有至「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 疏濬作業」工區出差,亦尚可採信。
六、被告於申領該日出差雜費時,雖將出差地點及出差事由載為 「苗栗縣卓蘭鎮」及「大安溪斷面45~48-1河段疏濬工地現 勘」,然既確有上述出差之事實,本得請領出差雜費,故尚 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