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關蘭即甲○○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集古齋香港有限公司 設香港中環域多利皇后街九號中商大廈八
法定代理人 潘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程序問題:按本件爭點純屬被上訴人與隔山畫館間之糾紛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發 票所載而言,亦係以隔山畫館有限公司(下稱隔山畫館)為其發文對象,按隔山 畫館是有限公司組織,關蘭僅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兩者人格各別,是則被上訴人 自應以該公司為訴追對象,始屬合法,本件糾紛核與關蘭個人無關,更與甲○○ ○○不相及。
㈡關於兩造間就「關山月」作品六件,究竟是買賣關係抑或寄託展售關係之爭執問 題:
⒈被上訴人公司與隔山畫館有限公司,為了聯手合作共同將己方所持有之關山月 大師的作品推出,乃議定在港台兩地先後展覽,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先在香 港展出,並印有「關山月作品欣賞」彩色印刷手冊。 ⒉上開六件作品既與其餘作品共二十九件一同展覽,且全部作品係由兩造分別提 供,顯然自始係由被上訴人與隔山畫館間合作展售無疑,而系爭六件作品於香 港展覽後,因未能售出,被上訴人乃表示願意繼續委託隔山畫館在台北繼續展 覽代售,被上訴人定妥底價隨後即交給台北隔山畫館託售,當時並未訂立託售 契約,由於久久仍無人青睞未賣出,被上訴人為了備忘,於二年後即八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補行製作發票,分別將系爭六件作品之名稱單價底價列出。況一般 畫館之畫在商業習慣上均係於展覽時代售,鮮有自買自售之情況,足見該批作 品,始終屬於委託展覽代售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是「買賣」關係,不但缺乏具 體證據且與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有違。
⒊香港恒生銀行支票三張,並非隔山畫館或其負責人關蘭所簽發,被上訴人指述
曾由上訴人簽發,完全不實在。該等支票系被上訴人於六件作品寄託台北隔山 畫館繼續代售時,要求謝韞麗出具支票以資保證,至於伊為何簽發三張而不簽 發一張,那是謝韞麗基於個人環境考慮之問題,上訴人並不了解。本件殊難因 卷附保證支票是一張、二張或三張而可推定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 被上訴人質疑:「謝韞麗為何不在民國八十二年初次展覽時不開立支票用以擔 保,而於二年後即八十四年始予簽發」,那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香 港展覽時,作品在自己公司掌控中,故當時未予提出此項保證要求,而於改在 台北隔山畫廊託售二年後,始行提出此項保證之要求。此外,被上訴人從未要 求上訴人出具「保管書」,故上訴人才未製作這種書類,被上訴人怎能以上訴 人未製作保管書,即可否認兩造間有委託展售之關係呢。 ⒋兩造互託展售書畫,事先約好自己提供書畫之底價,售出後,賣出者,依底價 給寄賣者結帳,超出部分歸賣出者取得,雙方並未約定報酬,系爭六件作品, 被上訴人在發票上固分別記載單價,但那是雙方約定各該作品寄售之單價(底 價),且該發票未經上訴人簽收承認,故無論該發票之製作人杜用庭在所謂「 發票」上如何簽註,均屬片面製作之文書,是則該發票上所簽「來款 50000 」尚欠「 285000 元」之字句,對上訴人殊無拘束力。 ⒌上訴人之傳真固記有「不是退回作品,就是結清帳款」一句,但後續尚有諸多 文句,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而曲解事實。
㈢關於上訴人曾支付被上訴人港幣伍萬元之問題: ⒈被上訴人寄託隔山畫館展覽關山月之作品,除系爭六件外,尚另有一批書畫( 約二、三件)亦委託隔山畫館展售,杜用庭在發票上所載來款伍萬元港幣之記 帳,即係隔山畫廊代展售六件作品之外另一批作品中之一張畫之價款,上訴人 對此事忽略而未保存任何資料,因而上訴人現在實在記不起該五萬元價款究竟 是那一張畫之價款係屬情理之常,系爭六件作品,並沒有那一張單價是伍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蘭(事實上係關蘭代表隔山畫館)曾清償系爭六 件作品中之價款五萬元,並執此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六件作品有買賣關係存在, 即非有理。
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所示:「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六件作品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未能 確實舉證,縱令上訴人即被告之反證尚有疵累(就支付五萬元之原因,未能交 代清楚),但依上開判例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 之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添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三分之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聲稱:兩造間有關「關山月」作品六件為一寄託展覽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故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惟兩造間就「關山月」作品六件確為買賣關係, 而非上訴人所指為寄託展覽關係,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關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關山月」六件作品時,曾由上 訴人之嫂嫂謝韞麗簽發恒生銀行支票三紙,一紙為港幣十萬元、一紙為港幣十 三萬五千元、一紙為港幣十萬元作為付款,上訴人於原審詢問之初竟稱不知情 ,後又改稱該三紙支票係確保其返還「關山月」六件作品作為擔保之用。上訴 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在香港展覽時,作品在自己公司掌控中,故當時 未提出此項保證之要求,而於改在台北隔山畫館託售二年後,因不太放心,始 行提出此項保證之要求,上訴人所辯亦前後矛盾,蓋系爭六件作品於民國八十 二年間在台北高雄展出,若依上訴人所稱早已脫離被上訴人公司掌握,亦應於 當時即簽發支票,又豈會於展覽結束後二年,始簽發該三紙支票。足見該三紙 票確係上訴人用以支付「關山月」六件作品之價款,兩造就「關山月」六件作 品應為一買賣關係。
⒉上訴人關蘭向被上訴人訂購「關山月」作品時,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交予上訴 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顯見有關「關山月」六件作品雙方應為買賣關係, 而非寄託展覽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焉須簽發發票交予上訴人關蘭;蓋若兩造間 就「關山月」六件作品為寄託展覽關係,應係上訴人關蘭簽署「保管書據」交 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簽發發票交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提出展覽手冊,在 台北高雄展出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倘該發票存根係展銷底價參考作為備忘之 用,依理該發票存根應於展覽時即由兩造商定、製作,為何製作時間竟是在展 覽後二年,又為何由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開立作為備 忘之用發票與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予上訴人發票存根上明白記載,「關山月」六件作品貨名、 數量、單價及總價,上訴人嗣又改稱雙方為一寄售關係,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曾支付被上訴人公司部份貨款港幣五萬元,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 理杜用庭於發票上簽註。原審法院曾當庭提示該發票存根,上訴人本人對曾收 取該發票及發票存根真正並不爭執,僅稱發票在香港僅為出貨之證明,並不能 用以證明雙方有買賣關係。又發票上所載關山月六件作品並無一件價值為五萬 港幣,顯見兩造就「關山月」六件作品應非被告所指寄託關係或寄售關係,應 為一已完成交易買賣關係。況縱令如上訴人所稱雙方就「關山月」作品六件為 一寄售關係,依一般寄售關係之交易習慣,受寄售人經過相當期間後,除已退 還貨品外,仍應就未退還貨品價款為給付,是以本件上訴人仍有給付「關山月 」六件作品價款之義務。
⒋上訴人關蘭自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欲解決積欠被上訴 人公司債務,傳真中明白表示「不是退回作品,就是結清帳款」,顯見就「關 山月」六件作品兩造間應為買賣關係。
㈡本件「關山月」六件作品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絕非上訴人所稱係以隔山畫館代 理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購買:
⒈本件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既已上訴人關蘭為被告,嗣因上訴人稱係以隔山畫館 代理人名義購買,始追加隔山畫館及甲○○○○為後位被告,絕非如上訴人所
稱:在第一審審理中,係以隔山畫館為被告,而關蘭則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身並非被訴當事人。
⒉上訴人對民國八十四年間曾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法契約之效力 自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以隔山畫館代理人名義締約,認為契約當事人 係隔山畫館,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對伊以隔山畫館 代理人名義締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亦為原審所肯認。添 ⒊又隔山畫館並未在香港設立登記,在台灣登記資本總額僅新台幣一百萬元,且 據悉隔山畫館有限公司為一形式上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取任何 資金,被上訴人斷無可能將金額超過其登記資本總額,高達新台幣一百四十多 萬元(港幣三十三萬五千)之六件「關山月」作品出賣予隔山畫館之理。 ⒋若如上訴人所稱是以隔山畫館代理人之名義締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隔山畫館 ,則付款義務人及六件「關山月」作品所有人即應隔山畫館,惟從下列事實, 皆顯現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締約買畫: ⑴上訴人對原證一號證物真正並無爭執,且自承曾支付港幣五萬元,惟稱給五 萬元港幣確實原因不記得,試問若港幣五萬元與六件「關山月」作品無關, 又豈會將此金額記載在六件「關山月」作品發票存根上,六件作品若非上訴 人所買,上訴人並無交付貨款義務,又何須支付與被上訴人港幣五萬元。另 上訴人曾向證人王艷大自承,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六件「關山月」作品,尚有 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仍未支付,並表示會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公司潘董事 長經理說明。
⑵在該傳真函件上訴人並非以隔山畫館或隔山畫館法定代理人名義而係以自己 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同時傳真函中明白表示「我還是一定會把事情圓滿解 決,即不是退回原作品,就是結清帳款」苟契約之當事人如上訴人所稱為隔 山畫館,上訴人又豈會以自己名義發出本傳真函,上訴人既無給付貨款義務 自己又焉須結清任何帳款,至於上訴人稱係以印有隔山畫館之用紙而發函, 進而推論上訴人係以隔山畫館名義發函,惟該傳真函件上緣除印有隔山畫館 外,同時印有另一權利義務主體甲○○○○,上訴人草率推論隔山畫館,而 非甲○○○○或上訴人本人顯欲混淆事實,且遍觀整篇傳真文件內容及用語 ,皆未提及隔山畫館任何隻字半語,皆以第一人稱為主格,從探究當事人真 意購買「關山月」六件作品當事人確為上訴人。 ⑶上訴人關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關山月」作品六件,總 價款為港幣三十三萬五千元,並以交付上訴人嫂嫂謝韞麗簽發恆生銀行支票 三紙作為付款,此以私人至親支票作為付款之方式,足見契約當事人應係上 訴人本人,至於發票存根以隔山畫館為抬頭,實係因第一紙支票到期日屆至 前,上訴央求被上訴人暫勿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願按期以現金支付,詎料 上訴人竟未依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始於同年十月六日清償部分貨款港 幣五萬元,上訴人在清償港幣五萬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能開立以隔山畫館 為抬頭之發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理杜用庭簽發之發票存根及發票 存根上註記「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來款五萬,尚欠二十八萬五千元」,並非本 件契約當事人為隔山畫館,據悉上訴人因隔山畫館已辦理歇業,隨時有遭解
散命令,故狡稱契約當事人為隔山畫館,以免除自己給付義務。 ⑷上訴人自稱其將作品交予李亮治放入保險箱,顯見關山月六件作品於斯時確 屬上訴人關蘭所有,非上訴人所稱隔山畫館,蓋關山月六件作品若系寄售於 隔山畫館,豈會將其放置於李亮治保險箱中,上訴人又豈能擅自將該等作品 交予他人。
㈢至於上訴人關蘭於原審主張「關山月」六件作品價款請求權於八十六年底已罹於 時效;惟,「關山月」六件作品價款請求權並未於八十六年底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令「關山月」六件作品價款請求權於八十六年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因被告 承認該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 換言之,此項代價請求權僅就「大量製造之 商品」、「日常頻繁發生交易 」者而言,並不包括創作藝術作品(非複製品)之交易,是以本件「關山月」 六件作品之代價債權應無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得拒絕請求 ,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者, 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或拒絕給付。」及「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僅就 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 )縱令本件「關山月」六件作品之代價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 時效之適用,於八十六年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關蘭既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即證人王豔大親口承認該筆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之 貨款債務,並表示會儘快清償,業經證人王豔大到庭証稱,且上訴人於當日致 被上訴人公司之書面傳真,亦未以時效經過拒絕給付貨款,明白表示:「結清 帳款」,而兩造間除該筆價款債務,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顯見被告已承認該 關山月六件作品價款債務,且實務見解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依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關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關山月 」作品六件,貨款總計為港幣三十三萬五千元,惟因上訴人關蘭表示其為台灣隔 山畫館及甲○○○○之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能以隔山畫館甲○○○○之名義開 具發票,且因上訴人關蘭之哥哥訴外人關懷及嫂嫂謝韞麗定居於香港,故由其嫂 嫂簽發香港恒生銀行之支票三紙以為付款,詎第一紙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上訴人 關蘭央求被上訴人勿將之存入銀行兌現,並承諾按期以現金支付,然上訴人僅支 付港幣五萬元,其餘款項迭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同案被告隔山畫館有限公司給付 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㈠系爭「關山月」等六件作品,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隔山畫館 展覽,展覽完畢後,兩造同意暫存上訴人隔山畫館處銷售,上訴人關蘭因為覺得 系爭作品昂貴,遂將之寄放在訴外人李亮治之保險箱內,豈料訴外人李亮治因案 被通緝,且其帳戶與保險箱均遭查封,上訴人實無法返還系爭作品,故被上訴人 陳稱買賣契約並非事實,而係寄賣契約。㈡系爭支票既為訴外人謝韞麗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應向其追討,系爭支票為何簽發,上訴人並不知情,退步言,假設有 該票之簽發,乃保證票,若兩造有賣賣關係,被上訴人為何不提示系爭支票。㈢ 上訴人從未向證人王豔大表示承認系爭債務,故證人證言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關 蘭寫給被上訴人之函件中,僅聲明要找訴外人李亮治退還原作品,並無承認港幣 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情事。㈣本件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六年底以前全部罹於時效。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關山月」作品 六件,貨款總計為港幣三十三萬五千元,惟因上訴人關蘭表示其為隔山畫館及甲 ○○○○之負責人,要求被上訴人能以隔山畫館之名義開具發票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發票存根乙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上訴人則辯稱締約對象為同 案被告隔山畫館(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且該契約為寄賣契約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隔山畫館為對象等語。惟按上訴人如係以隔山畫 館為當事人,自應於締結契約時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旨,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上 訴人雖辯稱締約人係隔山畫館,伊係該畫館之代表人云云,惟查本件到場訂締 約者係上訴人本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對 於被上訴人表明其係代表或代理隔山畫館與被上訴人締約之事實,空言抗辯其 係代表或代理隔山畫館締約云云,並無可採。且上訴人曾以自己之名義發函予 被上訴人陳稱:「但是不管怎樣,我還是一定會把事情圓滿解決,即不是退回 原作品,就是結清帳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件在卷可參(原審卷 ,四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該函中並未以隔山畫館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發文,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發函,且於該函中承認對被上訴人有帳款存 在,並表明願意退還原作品或結清帳款之意。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存根雖係 開給隔山畫館,但在商品買賣時締約當事人因節稅或其他問題之考量而將發票 開給非締約當事人之公司者,係屬常見,故該發票存根尚不能證明隔山畫館為 締約當事人。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締約當事人係隔山畫館而非 上訴人,空言抗稱並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締約當事人係上訴人等語,為 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關山月」等六件作品寄託於上訴人處販售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作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 契約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蘭向伊購買系爭「關山月」等作品,扣除上訴人關 蘭已清償之五萬元港幣外,上訴人關蘭應給付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發票存根、支票、函件等件為證(原審卷,九至十 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代表人王 豔大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六二至六三頁)。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展覽小冊及展覽DM觀之(原審卷,七○至七二頁),系爭 作品之展出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存根觀之,系爭發票存根之作成日為八十四年八 月十四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稱系爭發票存根是展銷之底價等語(原 審卷,六一頁)。倘該發票存根係展銷之底價參考,依理該底價應於未展覽 前即由兩造所商定,惟其作成時間竟是在展覽後兩年,故上訴人所辯不符情 理。
⒊上訴人自認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發票存根時,曾給付被上訴人港幣五萬元, 倘若兩造有有償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應為受託人,被上訴人為寄託人,上 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存在,並無於展覽結束後近二年,反由上訴 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港幣三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並先清償其中五萬元港幣 之理。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給付五萬港幣的原因是有賣畫,原因不記得了 」(原審卷,六一頁)、「五萬元是這一批貨的錢,是因展覽到結帳時,有 賣了一些畫」(原審卷,一四一頁背面))等語。惟查系爭作品僅有六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存根記載,尚無任何一幅畫之價值記載為五萬元港幣 者,且兩造間如係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將系爭作品置於上訴人關蘭 處寄賣,則其中一幅畫已賣出,上訴人衡情該筆款項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不 需再將已賣掉之畫再記於發票存根上,故上訴人之抗辯顯然不符常情。且上 訴人於原審中陳稱:其對於究竟是賣了那些畫以及畫已售出為何還要開發票 給伊等事實均「記不得了」(原審卷,一四○頁、一四一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則改稱其以港幣五萬元所賣出之畫並非上開發票存根上所記載之任何一 幅畫,而係手冊中打勾的其中一幅,賣給誰,何時賣,不清楚等語(本院卷 ,頁)。上訴人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雖辯稱伊嫂嫂即訴外人謝韞麗所簽發之支票與伊無關,若有關 ,亦為系爭寄託契約之保證票而已云云。惟查系爭票如為保證寄託契約而簽 發,衡情不會分三期開立,且不會於展覽當時不開立而於展覽後二年餘始簽 發,故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等 語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六年底以前全部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辯稱:系爭買賣 以「關山月」等創作藝術為買賣標的,其代價請求權非屬「大量製作之商品」
,或「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等語。 惟按該判例旨在表明: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商品或產物之代價」而言,至於「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並無該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以商人出售商品為例,商人對於買受人之價金請求權有該款 之適用,買受人對於商人之貨品請求權並無該款之適用。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係屬畫作,為動產,而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係屬賣畫之商人,且畫商之賣畫價 金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應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因 此,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認係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有上 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無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向其訂購「關山月」作品六件 ,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十一月底即因清償期屆至而 可行使乙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拾壹頁),應認上訴人主張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八十六年年底即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曾以傳真函對於被上訴人承認該 價金請求權存在,並表示願意結清帳款等語,消滅時效已經中斷或應認為上訴 人已拋棄時效之利益等語,並提出傳真函為證(原審卷,四七頁)。上訴人則 否認消滅時效已經中斷或其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 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著有判例。
⒉查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於於時效完成後始發出,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雖可 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請求權已為承認,惟依上開判例見解,除被上訴人知時 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已當庭否認其發上開傳真函時知悉時效已經完成 之事實(本院卷,九六頁),被上訴人依法應對於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而為 承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 知悉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僅辯稱上訴人衡情對於時效完成應已知悉 ,且不能以不知法律作為藉口等語。惟按上開判例既以上訴人於承認時「知 悉時效完成」為構成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要件,上訴人於承認時如確實不知 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法已經完成,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利 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能以不知法律作為藉口云云,並無可採。再者 ,本件時效是否完成兩造間既有爭執,且上訴人所發傳真函中並未提及任何 有關時效之事,而依常理推斷,不能認為上訴人「衡情」知悉本件時效已經 完成而為承認,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衡情對於時效完成應已知悉云云,亦 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等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悉時效完成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 不能認為有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承認不能認為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價金請求權既無
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利益情事,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已行使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之抗辯權,應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八十六年年底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等語,應屬 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港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 ,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翁 金 針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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