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貞余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13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8327號、第2
924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35號、第1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貞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貞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⒈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⒉臺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6 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於106 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兒童或少年 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欺罔方式,對張美惠、馬衛民、賈 韻桐、王張瓊妹、王文敬、劉張月妹、蔡旻吟、林國在、劉 因民、林慧真等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賴貞余上 開6 銀行帳戶內。嗣因張美惠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馬衛民、賈韻桐、王張瓊妹、蔡旻吟及張美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王文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劉張月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林慧真訴由 新北市中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貞余、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96頁),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102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6 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存摺及金 融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而遺失。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是 我之前公司的薪轉帳戶,我離職後沒有使用。渣打銀行也是 很久沒有使用。台新銀行是因為存簿不見所以補辦存簿,我 平常都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是新開立的,因為我想買儲蓄 險,培養信用。第一銀行是因為要匯前公司(即匯築室內裝 修工程企業社,下稱匯築企業社)未領的薪資,匯築企業社 與第一銀行是合作的配合銀行,當時我剛要離職,我怕下一 個工作後,我沒有時間過去匯築企業社領薪水。遠東銀行帳 戶是因為我朋友幫我貸款,我想用ATM 將錢存入我的遠東銀 行帳戶,再轉入朋友的遠東銀行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這樣 可以在銀行營業時間以後進行這些轉帳的作業,也可以免除 手續費。合作金庫銀行是因為我去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 下稱展旭公司)面試,面試時就通知錄取,展旭公司人員並 沒有要求我去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展旭公司的人只有告訴我 ,他們公司配合銀行是合作金庫銀行。我是帶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去辦理銀行開戶及補辦存摺、金融卡,所有的資料 都放入我機車車廂,辦完之後,全部資料一樣放在機車車廂 ,我的身分證是放在我的皮包中,所以沒有遺失云云(見本 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 一時糊塗將前揭存摺及金融卡放入機車置物廂中而不慎遺失 ,且因被告到展旭公司面試後,得知該公司薪轉帳戶為合作 金庫銀行,故返家找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欲補刷查看餘額時 ,一時興起將同置一處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及土地銀行的 一併拿走,準備整理簿子;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均為薪 資轉帳所用,遠東銀行則為貸款所用,被告實無可能將之交 付予詐欺集團,此並非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遺失上開帳戶,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 第69頁)。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
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6 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且由被告支配管領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⒈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 106 年6 月13日函所附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 6 年6 月14日函所附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106 年6 月13日函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各1 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年6 月8 日函所附被告於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6 年7 月4 日函所附被告於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58 頁至第85頁);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所附被告於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帳戶申請書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86頁至第10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亦係被告以其名義於106 年5 月18日申請開立,且由被告支 配管領使用乙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銀行106 年6 月15日及所附開戶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遠東商業銀行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三論罪刑之理由㈦所述),惟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既有所辯解,本院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仍併予敘明)。
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欺罔方式向被害人林國在、蔡旻吟、劉因民、林慧真、告 訴人馬衛民、賈韻桐、王張瓊妹、張美惠、王文敬、劉張月 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6 家銀行帳戶(除遠東銀行帳戶外),並隨即遭提領幾乎殆盡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在(見警卷 第8 頁至第9 頁)、蔡旻吟(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劉
因民(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林慧真(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馬衛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 頁)、賈韻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王張瓊妹(見警 卷第15頁)、張美惠(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王文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45 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及劉張月妹(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71 號 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下列 資料在卷可佐:
⒈被害人林國在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國在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明春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轉帳明細及 友人蔡明春帳號照片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 104頁、第112頁、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9頁)。 ⒉告訴人馬衛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 匯款憑證(見警卷第106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0頁) 。
⒊告訴人賈韻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第108頁、第114頁、第12 0頁、第131頁、第132頁)。
⒋告訴人王張瓊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09頁、第115頁 、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⒌被害人蔡旻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第116頁、第122頁、第136頁) 。
⒍告訴人張美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37頁)。 ⒎告訴人王文敬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ATM 交易明細表及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6年度偵字第29245號卷第21 頁至第27頁)。
⒏被害人劉因民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之ATM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單、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 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81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 ⒐被害人林慧真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 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3436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⒑告訴人劉張月妹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371 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48頁)。依前 開事證,堪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6 銀行帳戶確遭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林國在、蔡旻吟、 劉因民、林慧真、告訴人馬衛民、賈韻桐、王張瓊妹、張美 惠、王文敬、劉張月妹取財既遂等情屬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被告上開6 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係置放於機車置物廂遺失乙節不足採信之理 由:
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金融卡等專屬性質甚高,一旦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 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不 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一般人均妥為 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 之安全處所,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又金融 卡密碼設定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 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縱有抄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 ,衡情亦應分開保管、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 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一般人依通 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斯時已29歲,並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如附表所 示之6 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總計7 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 於存摺上,並將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共同置放於機車置 物廂內,誠與一般人使用保管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迥異,是 其稱係置放於機車置物廂內而遺失,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況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7頁)、8 月2 日偵訊(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 偵字第18998 號卷第19頁)及106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均可輕易且一致供稱其金融卡 密碼均為580580或313137等語,被告尚自承:7 帳戶都設成 一樣的密碼,因為我怕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 ),足見被告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簡易,並無難以記憶或有混 淆之虞,實無另行書寫於存摺以提醒自己之必要,是被告稱 其將上開密碼寫在存摺上係怕忘記云云,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
⒉再者,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 年11月12日領款後 ,僅餘31元,直至本案告訴人賈韻桐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 止,該帳戶均無交易,已呈靜止帳戶狀態,有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頁);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25日領款後,已無餘額,直至本案告 訴人張劉月妹遭詐欺而委託其女張淑昭匯款至該帳戶止,該 帳戶均無交易,已呈靜止戶狀態,有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土地銀行帳 戶於105 年6 月14日領款後,僅餘5 元,直至本案告訴人馬 衛民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止,該帳戶已長達近1 年均無交 易,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6頁);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於106 年3 月20日領款後,僅 餘72元,之後於106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刷卡消費66元, 僅餘額7 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84頁反面),是合作金庫、渣打、土地銀行3 帳 戶均係閒置帳戶,台新銀行近期固有使用,惟餘額僅剩7 元 。而被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先於106 年 5 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開設新帳戶,復於106 年5 月17日 辦理補發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辦理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掛失補發,又於106 年5 月18日先至遠東銀行(前已敘及 )及第一銀行辦理申設新帳戶等情,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開戶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補發申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5
日函及所附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至第 31頁)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短短3 日內密集開立國泰 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第一銀行3 帳戶,復申辦閒置許久之 渣打銀行存摺、金融卡,並將閒置許久之合作金庫銀行、土 地銀行2 帳戶資料攜帶出門,並申辦補發幾無餘額之台新銀 行帳戶存摺,此舉已非尋常;甚者,按常理而言,被告應係 有使用上開7 帳戶之需求,始會開立新帳戶及整理舊帳戶資 料,並攜帶出門,然其卻將上開7 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存 摺上後連同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廂內,即未予以理會,以致 遺失,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與常 情相悖。
⒊辯護意旨稱被告郵局帳戶亦曾遺失,可見被告生性迷糊,警 覺性低,且如為獲取利益,應將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惟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 託之帳戶並未遺失,顯見被告稱因郵局經常使用而置於皮包 ,故未遺失,並非虛妄,上開6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集中保管 放置而遺失,並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持續有交易 往來,餘額有數千元之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3 月20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 頁到第14頁),可見該2 帳戶確為 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經常使用之帳戶 ,亦知不可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平時應置放住處妥善保 管,如有使用需要而需攜帶出門,亦應置於隨身皮包之內以 避免遺失,足徵被告並非警覺性低之人。再衡情,一般交付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係將名下較無使用之閒置帳 戶、且於出售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低自己的損失, 本案被告經常使用,且尚有數千元之譜餘額之郵局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既能妥善管理,並未遺失,卻遺失高達7 家無餘 額或餘額不多之新開立帳戶及閒置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實啟人疑竇。
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新開立新銀行帳戶及補辦舊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原因,亦有下列與事實不符及有違常 情之處:
⑴辯護意旨稱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8日至展旭公司面試後,得 知該公司係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作為薪轉銀行,故返家找出合 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欲補刷餘額,因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土
地銀行之存摺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故而「一時 興起」全部一起拿走準備整理簿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反面),然被告早於至展旭公司面試前1 日(106 年5 月17 日)即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是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警詢時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已遺失,印鑑章還在我家云云(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13881 號卷第5 頁反面),此亦與被告所上開所辯申請開 立新帳戶及補辦舊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將新舊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章等全部資料一起置放機車置物廂,以致遺失云云不 符。
⑶被告辯稱其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其想購買儲蓄險, 其於渣打、中國信託銀行均有貸款,故想強迫自己儲蓄以培 養自身信用云云。然個人於金融機構之信用度應係考量個人 之工作狀況、職業、收入、名下資產以及於銀行之交易往來 是否正常,與是否購買儲蓄保險並無關聯。再者,被告在開 設此帳戶之前,於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土 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均設有帳戶,縱其於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曾有貸款記錄,亦仍有4 家金融機構帳戶可 供使用,以達其所稱強迫自己儲蓄的目的,實難認被告有何 新開帳戶來強迫自己儲蓄以培養銀行信用之必要。況且,被 告於存入1,000 元開戶後,隨即更改密碼並領出900 元,帳 戶內幾無餘額,又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強迫儲蓄、培養信用 的目的?又依被告存入1000元開戶後,隨即領出900 元;佐 以,被告亦自承:我每個錢都要省得花,我那時應該還有7 、8000元,如果沒有買東西,因為我之前都有在還貸款,收 支剛好平衡,沒有辦法有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窘困,並無餘力可以存款,其所 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購買儲蓄險、培養信用云云, 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⑷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辦理第一銀行之帳戶係被告離 職後,恐無時間回公司領薪,故而開設帳戶供匯築企業社薪 轉之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68頁)。惟查,證 人即匯築企業社負責人張宏穀證稱:匯築企業社薪水都是給 現金,被告最後一個月薪資是6 月10日到公司給現金,該公 司沒有要求被告於離職前提供帳戶等語(見臺中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18998 號第57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屬實。況且,被告住家距離匯築企業社 僅約4.6 公里,車程約10餘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則被告竟捨此短距離之車程不前往公
司領取薪資,反而專程騎車前往銀行辦理開設帳戶事宜,被 告因此所花費用時間更較前者為甚,實難認被告有開設此一 帳戶之必要,亦足以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短短3 日內密集開設新帳戶及補辦舊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連同舊帳戶資料一併攜帶出門,是否供自己正 常使用之用途,而係別有目的,大有可疑。。
⒋又經核對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之通聯 記錄,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曾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 14時46分、14時54分通話2 次(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9頁反面),而該電話號碼曾經葉姓民眾於10 6 年6 月9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進線諮詢,該門號涉嫌「假冒 機構(公務員)詐財」案,有內政部警署107 年3 月20日警 署刑防字第1700683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 ,足證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開始申辦新銀行帳戶及補辦舊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舊帳戶資料一併攜帶出門前, 曾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有所聯繫,而被告於與詐欺 集團聯繫之後即陸續辦理上開新銀行帳戶及補辦就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且一併將舊帳戶資料攜帶出門,嗣上開6 銀 行帳戶(除遠東銀行帳戶外)隨即遭到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 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時機如此巧合,實有蹊蹺。 ⒌此外,一般人若有存摺或金融卡被竊或遺失,甚或有收到金 融機構之警示通知,必然會提高警覺,加以查證,甚且應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止付,以維護自己財 產安全及信用。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0分 即已接獲渣打銀行之簡訊通知其帳戶交易金額已達10萬,並 請被告注意交易安全,復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8分又 再次接獲渣打銀行之簡訊提醒帳戶交易金額已達10萬元,請 被告注意交易安全(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卷 第28頁),稽之,被告甫於106 年5 月16日、17日、18日短 短3 日申辦新帳戶、補辦舊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整理舊帳 戶資料,對於自身之帳戶狀況應知之甚稔,卻於接獲帳戶有 10萬元交易金額之簡訊通知時,竟不覺異常,甚且於接獲第 2 次通知時,亦未立即採取任何查詢動作,遲至是日下午5 時17分以後之某時始向渣打銀行申請掛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詳下敘述),實與常情不符。更有甚者,被告自陳係接獲 渣打銀行簡訊通知,衡情應先與渣打銀行確認為是,惟其卻 先與第一銀行聯繫(見警卷第5 頁;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29245 號卷第11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與第一銀行之掛失電話錄音檔,被告於106 年5 月23
日「下午5 時」與第一通與第一銀行客服聯繫之內容,係表 示其欲查詢帳戶內之餘額,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被告於渣打銀行簡訊通知而知悉渣打銀行帳 戶異常甚或帳戶有可能已遺失之情形下,非但未向渣打銀行 確認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狀況,反而向第一銀行表示要查詢 餘額,而第一銀行為被告新開設之帳戶,且被告於以1000元 開戶後,隨即領出900 元,帳戶內僅餘100 元,有被告於第 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實難認該帳戶有遭受財產損失之風險存在而有查詢餘額之必 要,被告上開所為,再再均與一般人對自己帳戶管理方式及 注意程度迥異。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接 獲銀行帳戶異常通知後,即於106 年5 月23日立即掛失遺失 之帳戶及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求助,多次聯繫警局 及派出所請求製作筆錄,保全證據,倘被告係將帳戶交付或 販賣予他人使用,應不致再申請掛失阻礙他人使用及保全證 據之理云云(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卷第24頁 ;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惟被告向上述7 家銀行申請掛 失存摺及金融卡,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5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7 年4 月2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 24頁)、臺灣土地銀行商南臺中分行107 年3 月20日函及所 附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 年3 月23日函(見本院卷 二第2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4 月 9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各1 份附卷足稽,然被告係於 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24頁);土地銀行係於106 年 5 月23日下午7 時2 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見本院卷二第19 頁);第一銀行係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7分掛失存摺 及金融卡(見本院卷二第20頁);遠東銀行係於106 年5 月 23日下午6 時48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3 月26日函文未敘明掛失存摺及 金融卡時間,所檢附之掛失語音光碟亦因無密碼無從查悉掛 失存摺及金融卡確切時間;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則均係 於106 年5 月23日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函文均未敘明該日掛 失之確切時間,檢附之光碟亦無密碼而無從查證,惟依被告 上揭自陳接獲渣打銀行第2 次簡訊告知帳戶交易異常時,先 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向第一銀行查詢帳戶餘額,前已
敘及,再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及金 融卡,是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 行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自均係在其向第一銀行申請 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後,即106 年5 月23日下午5 時17分以 後之某時。從而,被告早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48分許 即接獲渣打銀行第2 次簡訊通知帳戶交易異常,卻遲至銀行 一般交易結束(下午3 點半)後之下午5 時17分始開始向上 述7 家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其所為不合常情。參以 ,被告於掛失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5 帳戶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該等5 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 、第32頁、第38頁、第42頁、第84頁反面);另被告掛失渣 打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時,雖尚有餘額19,985元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然相較於告訴人劉張月妹所匯入之45萬元而言, 甚或是本件10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之總額99萬50 07元,比例甚屬低微,要難認被告之掛失行為有阻礙詐欺集 團使用其帳戶之情,亦無法以此詐欺集團未及領取19,985元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係遲至106 年5 月23日晚 上8 時15分始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有被告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106 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50頁反面),亦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反適足證被告應係預知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 使用,始會於渣打銀行接連2 日簡訊通知交易異常時,均未 予理會,遲至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幾乎提領殆盡時,始陸 續掛失存摺、金融卡及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至辯護意 旨另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即第一筆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已掛失渣打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顯見被告確 實並無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辦理掛失存摺,係為辦 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故,此觀之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 年12月25日函即可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2頁),倘如辯 護人所述該帳戶已掛失,則該帳戶應已停用,又豈能為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並領取款項,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
⒍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係因106 年5 月18日去展旭包 裝機材有限公司面試,經該公司告知錄取且配合之薪轉帳戶 為合作金庫銀行,故而補辦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云 云。經本院函詢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院略 以: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面試,面試有告知被
告公司福利制度、經營方向,並提及薪資由金融機構轉帳戶 方式發放,配合之薪資轉帳為合作金庫銀行。被告於翌日告 知可於106 年6 月1 日上班等語,有該公司106 年11月30日 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由展旭 公司之回函固可證明該公司配合薪資轉帳為合作金庫銀行, 又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確實至展旭公司上班,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被告投保資料及展旭公司所出具之被告106 年6 月薪資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5頁、第40頁),惟展旭公司與被告並未在面試之 時達成僱佣之約定,且被告於展旭公司面試後,下午又至承 明法拍、康和證券面試,同年5 月22日又前往台南面試,有 被告提出其於106 年5 月16日至5 月23日之日程表在卷可憑 (見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卷第27頁),故由被 告陸續參加其他公司之面試可知,被告並未於面試時立即決 定至展旭公司工作,縱其於翌日電告展旭公司可於106 年6 月1 日上班,然被告仍於106 年5 月22日前往台南繼續參加 面試,顯見被告對於展旭公司面試時所提出之福利制度、經 營方向及薪資,並非滿意,其之所以電知可於106 年6 月1 日上班,應係將展旭公司做為備位之選擇;況且被告自亦承 展旭公司人員並沒有要求其去開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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