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翰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緣雙方相約於民 國106 年3 月16日晚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 「日新大戲院」觀賞電影,乙○○乃先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位在臺中市 河南路之居所接送甲○。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將車輛開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段「來來豆漿店」之附近 巷子內停放,並以下車購買晚餐為由,單獨下車至前揭豆漿 店購買豆漿等食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先前於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所購買之不明藥劑,摻入購得之豆漿內並加 以攪拌,再返回車上,使不知情之甲○喝入該豆漿。嗣甲○ 於飲用豆漿過程中,因藥效發作,產生昏睡狀態,乙○○與 甲○於抵達電影院停車場之際,甲○更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 迷,乙○○見狀,便將甲○攙扶上車,並於同日晚間8 時18 分許,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 段197 號之「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並入住511 號房。嗣甲○之意識雖曾短 暫清醒,但仍因藥劑之作用導致昏昏欲睡且身體癱軟,乙○ ○見甲○無力抵抗,即擅自褪去甲○之衣褲(含內褲),並 親吻、以手撫摸甲○之下體,而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對甲○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甲○雖因意識模糊而未能張開 眼睛,且無足夠之力氣推開乙○○,但因身體之知覺反應並 未完全喪失,即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抗拒乙○○之侵犯,乙○ ○自知其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敗露,始未續行其強制性交之行 為而未遂,並於翌(17)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車搭載甲○ 離去。嗣甲○返回居所,因身體仍有異狀,故就醫治療並告 知其母親即0000-000000A之成年女子(下稱甲母,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而起疑,甲○於恢復完全之意識後,乃以手機通 訊軟體向乙○○質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 甲○及甲母之姓名,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甲○及甲母之姓名,僅以代號稱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此外,復查無前開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康智瑋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 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 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摻有不明液體之 豆漿給告訴人喝,再將告訴人載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其 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脫掉告訴人衣褲並親吻、觸摸告訴人下 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是因甲○身體不舒服我才將甲○帶至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 房間時,甲○說她身體熱,叫我幫她脫衣服跟褲子、內褲, 我有親吻、撫摸甲○下體,當時甲○意識清醒,並無抗拒, 我親吻、撫摸甲○的下體時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甲○都 是自願的,我有問甲○可不可以再進一步,甲○說不要,我 就停止。我所摻之神秘果液體係催情用之食品,喝了不會怎 麼樣,只會感覺身體熱熱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⑴甲○於106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往澄清醫院就醫,並 未檢出有迷幻藥、毒品等成分。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亦函覆認「神秘果」屬植物類之食品。故被告所摻之神秘 果液體非屬藥劑,僅係含有催情成份之食品。⑵若被告是違 反甲○之意願而脫去甲○的衣物,甲○豈可能在與被告共處 一室的期間至浴室泡澡?且甲○清醒之際,發現自己衣衫不 整,下體疼痛,卻未立即離開汽車旅館或向櫃臺人員求救, 而是由被告再搭載甲○返回住處,且甲○尚於意識清楚的狀 況下,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吃東西、看電視,依甲○與 被告在房間內之互動,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與應對方 式有所違背。是被告親吻及以手觸摸甲○下體並未違反甲○ 意願。⑶且若被告有性交之犯意,依甲○在汽車旅館已經呈 現昏迷的狀況,被告當可輕易達成目的,起可能僅有親吻及 撫摸?故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至多僅涉犯強制猥 褻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至「日新大戲院 」看電影,被告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車至告訴人居所 附近接送告訴人。嗣被告將車輛開至「來來豆漿店」附近 停放,獨自下車購買豆漿,並在豆漿內摻入不明液體後, 給甲○飲用。嗣被告於該日下午8 時18分許,駕車載送告 訴人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入住511 號房。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被告脫掉告訴人的衣褲(含內褲),並親吻、 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16分許, 被告始駕車載送告訴人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49至50頁
、核退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 45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79頁),並有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511 號房履勘現場照片8 張、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路線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27至35頁反面)、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置於偵查卷不公開資料袋)附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 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 ,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 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藥劑犯之,亦不以被 害人因藥劑之生理反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經 查:
1.⑴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相約要去看電影, 被告開車載我,因為還沒用晚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吃永 和豆漿(按應為來來豆漿之誤),因為被告開車,那邊車 子不好停,我就跟被告說我去買,被告說不用他去買就好 ,被告回來時豆漿已經插好吸管,我和被告就在車上用餐 ,被告說他不喜歡喝豆漿,只有買我的,我喝豆漿時沒有 覺得味道怪怪的,喝完豆漿差不多10至15分鐘就很想睡覺 ,我們是一邊開車一邊吃東西,我覺得很想睡覺的時後車 子已經開到中港路上,到了日新戲院停車場後,我下車走 沒幾步路就昏倒。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躺在旅館床上,我醒 來的時候,還沒有反應為何會在旅館內,我有問被告為何 我會這麼想睡,他只有說我怎麼知道,後來我就去泡澡, 泡完澡之後還是很想睡,我就躺在床上繼續睡,後來我感 覺被告用手碰我的下體,我的身體有觸覺,但我沒有辦法 睜開眼睛,後來被告停止動作,用手拉我起來,但我還是 很癱軟,我的印象只有我坐在床邊地板上,被告一直要拉 我起來,那時候我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脫我褲子的 事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⑵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要去看電影,先去買東西吃, 去買來來豆漿時,我說由我下去買,但被告堅持要自己去 買;被告買了蘿蔔糕跟豆漿給我,豆漿的吸管已經插好, 那個洞蠻大洞的,甚至還弄倒豆漿。我在車上喝了豆漿後 就很想睡覺,是喝豆漿的過程中就開始想睡。到了電影院 後,我下車沒走幾步就暈倒完全沒意識了,整個人癱軟在
地,醒來之後已經是在汽車旅館,我醒來時身體是屬於癱 軟的狀態,我為了要讓自己清醒,有吃旅館內的餅乾,吃 完之後又昏睡,之後又醒過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事處於半 睡半醒的狀態,在汽車旅館時,我感覺很想睡覺,眼睛沒 辦法睜開,但不是單純的想睡覺,頭腦一直在轉,有想起 來但是起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反面)。⑶又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對甲○表 示:「該不會你又開始睡了?」、「你睡那麼久了還在睡 ?」、「叫醒你,你又睡」、「誰叫你昏睡的時候我在你 旁邊」等語,有甲○手機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6頁),均足證告訴人在飲用被告 所交付摻有不明液體之豆漿後,產生意識不清、昏睡及身 體癱軟無力之狀況。⑷再參諸告訴人案發當天原本係要前 往觀看電影,且在來來豆漿店時,尚表示可由自己獨自下 車購買晚餐等情,顯見甲○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異常 情況,可見告訴人係飲用被告所購買並摻入不明液體之豆 漿,造成其在飲用豆漿之過程中,及其後在汽車旅館期間 均處於意識不清、反覆短暫醒來又繼續昏睡甚至身體癱軟 。
2.再被告於案發翌(17)日凌晨1 時16分許載送告訴人返回 住處時,告訴人意識仍未清醒,需走路需別人攙扶,告訴 人回到住處後,繼續昏睡到中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有攙扶我到我家一樓大門等語(見偵卷第45 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拖著我離開汽車旅館, 應該是扛著我離開,離開當下我無法自己行走,被告帶我 回家,有扶我進去我住處樓下大門,我回到宿舍後一直昏 睡到中午,然後下午4 時34分自行前往澄清醫院去急診, 因為覺得為什麼一直想睡,而且醒來後身體還是很癱軟沒 什麼力氣。我以前從來沒有吃完東西造成身體無力、一直 想睡的情形及經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告 訴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6 年3 月17日上 午9 、10時許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那天早上要去面試 ,但告訴人說她身體不舒服、前一(16)日晚上有暈倒, 我叫告訴人直接去醫院,告訴人說自己沒辦法騎機車,連 站都站不穩。我在下午2 、3 時許又打電話問告訴人身體 有沒有比較好,告訴人說還是一樣。告訴人之前從來沒有 因為暈眩而暈倒過。我是到晚上下班差不多6 點多的時候 才趕過去醫院,在我趕到醫院這段期間,告訴人還是在昏 沉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又告訴人直至 該(17)日下午4 時34分許,因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症
狀,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下 午9 時40分許離院,告訴人於急診時,依檢傷依據A02061 3 ,結果為暈厥,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其正常數值,之後告 訴人並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側性之前庭功能疾患、暈厥 及虛脫、其他腦血管疾病、暫時性覺知改變等節,亦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袋),可見告訴人直至案發翌( 17)日急診就醫時,仍呈現暈厥、意識昏沈之狀態。從而 ,告訴人於飲用上開被告摻有不明液體之豆漿前,意識清 醒、精神狀況正常,但告訴人飲用上開豆漿之過程中,即 出現想睡的狀況,之後抵達汽車旅館,亦陷入意識不清、 反覆昏睡甚至身體癱軟之情形,且直至案發翌(17)日下 午急診時精神仍未完全恢復,此更為告訴人以前從來不曾 發生之現象,足證被告在交給告訴人飲用之豆漿中所摻入 之不明液體,顯然具有安眠、鎮靜劑成分,始足以致之。 3.雖告訴人於案發翌(17)日下午4 時34分許至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就醫時,其血液生化及尿液篩檢報告為正常, 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6 月4 日澄高字第1072 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告訴人係於 106 年3 月16日下午7 時30分許至8 時18分許之期間,飲 用被告提供之豆漿後陷入昏睡、意識不清之狀態,相距甲 ○於翌(17)日下午4 時34分許就醫時,已逾20小時之久 ,告訴人體內之藥物成分自可能隨時間經過而代謝,況依 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函覆資料,該院為告訴人進行 血液、尿液檢測之項目為「三環抗鬱劑、安非他命、嗎啡 、大麻、古柯鹼、本二氮平類藥物」,檢驗範圍本受有限 制,檢驗項目亦不包含被告自稱之「神秘果」之物,有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89頁)。是告訴人之血液、尿液未檢出相關藥物反應,亦 屬情理之中,不能因此遽予排除告訴人遭被告施以藥劑之 可能性。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加入「神秘果」液體至豆 漿內,那是食品,喝了不會怎麼樣,只會感覺身體熱熱的 云云,而查「神秘果」載列於「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 覽表」之「草、木本植物類⑵」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6 月8 日FDA 藥字第1070019525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87頁),然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所加入 豆漿內者為「神秘果」,毫無實據,且告訴人飲用豆漿後 所呈現之精神及身體狀態之異常現象,更與被告所辯稱「 身體熱熱的」顯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加入「神秘果」 液體云云,不足採信。
4.據上所述,告訴人在飲用被告所購買摻有不明液體之豆漿 過程中,即感覺很想睡覺,之後更產生意識昏迷、半睡半 醒甚至身體癱軟之狀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感覺被告用手碰我的下體,但因為我很想睡覺 ,所以眼睛沒辦法睜開,我有試圖反抗,但我沒有力氣等 語(見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在告訴人飲用之豆漿中所 加入之不明液體,已以致告訴人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 其性意願,是被告加入在告訴人飲用之豆漿內之不明液體 為「藥劑」無疑。
(三)復以,被告汽車旅館內撫摸、親吻告訴人之下體時,告訴 人有扭動身體,試圖反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感覺到被告用手碰我的下體,我感覺到下體疼痛, 我當時眼睛沒有辦法張開,我的身體有觸覺,但我沒有辦 法睜開眼睛,我有試圖反抗,但我沒有力氣,我只能扭動 身體閃躲,後來被告就停止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我在汽車旅館裡呈現反 覆半睡半醒的狀態,在過程中被告有觸摸我的下體,被告 還有舔我下體,我在昏睡中,可是我不想要,所以我就用 身體反應拒絕,用扭動身體來拒絕,我知道被告有舔、摸 我的下體,讓我感到不舒服,就不想要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5至5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做 這件事情之前沒有詢問告訴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益徵被告在撫摸、親吻甲○下體前並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之臉書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22頁反面),被告對告訴人表示: 「對不起。我真的不該這麼做。我知道明知故犯。說這麼 多應該也沒用。但是我也已經解釋了。後續我不該這樣對 妳。我知道我這麼做是犯法,也對你造成心里(按為「裡 」之誤載)上的陰影,我願意補償你,可以嗎?」、「我 真的對不起你,利用你對我的信任差點就侵犯道(按為「 到」之誤載)你,讓你有心靈上的陰影,我真的很抱歉。 」、「可以當面跟你下跪道歉嗎?」、「願意給我一個贖 罪的機會嗎?」、「我確實沒有經過妳同意真的很抱歉」 、「所以,我很抱歉,我這麼做我知道你一定很難受,所 以我該死,是我破壞了你對我的信任」等語,被告於案發 後自承其差一點侵犯告訴人,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事是犯法 的,被告更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並尋求甲○原諒,若被 告親吻、撫摸告訴人之下體,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何 以如此?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撫摸、親吻告訴人 之下體乙節,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撫摸、親吻告訴人下
體未違反甲○意願云云,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主張:若 被告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脫去告訴人的衣物,告訴人豈 可能在與被告共處一室的期間至浴室泡澡?且告訴人清醒 之際,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疼痛,卻未立即離開汽車 旅館或向櫃臺人員求救,而是由被告再搭載告訴人返回住 處,且告訴人在意識清醒之際與被告一同在房間內吃東西 、看電視,依告訴人與被告在旅館房間內之互動,與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有所違背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脫衣服,我當時人是沒有意識的等 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我 在汽車旅館醒來時,是沒有穿褲子的,內褲有沒有穿我忘 記了,內衣好像有被解開或脫掉。我醒來之後只有問為什 麼我完全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飲用摻入不明藥劑之豆漿後, 意識不清、呈現昏睡狀態之際,而擅自脫去告訴人之衣褲 ,而告訴人在自認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在 汽車旅館內吃東西或泡澡祈使自己清醒,亦與常理無違, 難以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如前所述,告訴人飲用 上開豆漿之過程中,即出現想睡的狀況,之後抵達汽車旅 館,亦陷入意識不清、反覆昏睡甚至身體癱軟之情形,且 直至案發翌(17)日下午急診時精神仍未完全恢復,亦難 以期待告訴人於發現自己衣衫不整時,能即時向他人求救 或自行離開汽車旅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四)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 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 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 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 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 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 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 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被 告擅自在交給告訴人之豆漿中,摻入足以使告訴人產生昏 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之藥劑,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 ,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之時脫去
告訴人之衣褲(含內褲),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撫摸、親 吻告訴人之下體。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到下 體疼痛,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裸露下體,因為我的 眼睛沒辦法睜開,我的身體有觸覺,但我沒辦法張開眼睛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證述其感覺下體疼痛,衡以告 訴人當時是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昏睡的程度甚至導致眼 睛無法睜開,其當僅能依靠身體觸覺而感受到下體疼痛。 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想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因為她 說她不要,我就沒有進一步動作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問甲○可不可以再進一步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案發後更於臉書中對告訴 人表示差點侵犯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僅止於強制猥褻甚為明確。(五)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 。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 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 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 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 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施以藥劑 之行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 之實行,從而,雖無法認定被告已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之既遂程度,被告仍應負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責。(六)至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部分前後不一,且於審 理時針對關鍵問題無法詳細回答等語。惟告訴人、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詞具有 特殊性,異於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不變性。而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侷限於先天能力,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對周遭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 遺地紀錄,且未必能知悉事實經過的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 ;況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的記憶,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待如同錄影重播一般將過往事物原貌 完全無遺地再次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有別,表達意思的能力與方式也有差異,供述 證據常受陳述者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 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 用、筆錄製作者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差異,而有對於相同 事物歧異供述的情形發生。此等歧異的原因,未必絕對是 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告 訴人對於其衣褲如何遭被告褪去及其在在汽車旅館內泡澡 之順序等細節事項,陳述前後稍有不一,然而告訴人當時 因服用被告摻有不明藥劑之豆漿後,因而有無力、想睡、 意識不清之情狀,業如上述,自已難期待告訴人對於所有 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無所遺漏。而告訴人對於確實在 飲用被告提供之豆漿後,才產生意識不清之現象,其後遭 被告帶至汽車旅館,被告係違反其意願撫摸、親吻下體等 重要基本事實,陳述均一致,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顯屬可 採,自不得以告訴人於細節記憶未能完全清楚、毫無遺漏 ,即遽認告訴人證詞全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使告訴人飲用摻入不明藥劑 之豆漿,待告訴人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後,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先後撫摸、親吻告訴人下體,惟因告訴人扭動身 體抵抗,始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先後接 續撫摸、親吻甲○下體,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且行為 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允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以藥劑強 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另主張:縱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然被告 想要與甲○進一步發生親密關係時,甲○表示拒絕後,被告 即停手,且當下甲○並非以肢體反抗之方式決絕被告求歡之 請求,被告應得依中止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A女施以藥劑,致A女無法正常判 斷,而攙扶至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欲將陰莖 插入A女口中而對之強制性交時,為A女察覺大喊,並予質 問,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始未續行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遂等情 ,其犯罪之實行顯非基於己意中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摻入不明藥劑至 豆漿內,使告訴人飲用該豆漿後意識昏迷,被告再載送告訴 人至汽車旅館,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撫摸、親吻告訴人之 下體,告訴人雖因意識模糊、感覺很想睡而未能張開眼睛, 且無足夠力氣推開被告,但因身體之知覺反應未完全喪失, 對被告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不想要並感覺疼痛,故以扭動身 體之方式抗拒之,被告始停止其性侵害行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顯係見告訴人仍有些許意識與知覺, 其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已敗露,始未續行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未 遂,是其未能得逞,係因事跡敗露所致,屬普通障礙未遂, 被告既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自不得依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或從輕量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中認識之 朋友,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伺機將藥 劑摻入豆漿後供告訴人飲用,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後載往 汽車旅館,並在意識不清及無力反抗之狀態下,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其動機可議, 手段惡劣,被告所為更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 戕害甚鉅,實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